關于建立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關于建立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財政部 民政部
關于建立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關于建立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
國衛疾控發〔2015〕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財政廳(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財務局、民政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中華預防醫學會、中國性病艾滋病防治協會:
經國務院批準,國家建立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簡稱社會組織防艾基金),主要支持社會組織根據國家和當地艾滋病防治規劃和政策,開展高危行為人群的宣傳教育、預防干預、檢測咨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關懷救助等工作。為做好社會組織防艾基金管理,社會組織防艾基金成立了管理委員會,并制定了《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辦法(暫行)》(見附件,可從國家衛生計生委網站下載)。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華預防醫學會,負責社會組織防艾基金的具體管理工作。
建立社會組織防艾基金,既是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轉變政府職能、推動社會治理體制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新舉措,也是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衛生計生領域購買社會服務的重要嘗試。各地要充分認識支持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引導和動員社會組織科學、有序、規范地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基金工作的指導,組織開展對社會組織的技術培訓和對基金項目執行情況的監督和考核。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當地基金資助項目的財務管理和監督。民政部門要加強對基金項目資助社會組織活動的監管。
附件: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辦法(暫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財政部 民政部
2015年7月6日
附件
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辦法
(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據《艾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精神和財務管理有關制度,結合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金為全國性公益專項基金。主要支持社會組織根據國家和當地艾滋病防治規劃和政策,開展高危行為人群的宣傳教育、預防干預、檢測咨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關懷救助等工作。
第三條 基金采取多元化籌資方式,來源有:中央財政撥款;國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的無償援助;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資金。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基金實行項目管理,采取公布項目申請指南、受理申請、評審和審核的辦法確定支持項目。
第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組織研究制訂基金管理規定,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財政部將基金中的財政撥款納入國家衛生計生委部門預算管理,依法進行財務管理和監督。
民政部負責對基金資助項目支持的全國性社會組織進行管理和監督。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當地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對社會組織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法對當地基金資助項目的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依法對基金資助項目支持的當地社會組織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財政部、民政部共同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委),由3部門及主要捐贈方代表組成。
基金委指定全國性社團作為基金管理單位,成立基金委辦公室(以下簡稱基金辦)。
第七條 基金委根據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結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對社會組織的需求和發展狀況,確定基金支持方向和資助規模、監督基金辦工作、審議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項等工作。
第八條 基金辦負責編制年度計劃,公布年度項目申請指南、受理申請、組織專家評審并確定評審結果、簽訂協議、撥付經費、指導項目實施、檢查評估等具體工作。
第九條 基金成立咨詢委員會,由艾滋病防治、社會管理、衛生經濟、法律等領域的專家和社會組織代表組成,對基金的發展、指南編制、項目計劃、管理和評估等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咨詢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年,原則上連任不超過兩屆。基金委在決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咨詢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 項目申請
第十條 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以及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確定的社會組織培育基地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尚未登記的社會組織(含已在民政部門備案的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社會組織培育基地申請項目,接受社會組織培育基地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 已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申請開展項目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年檢合格(當年新成立組織除外);
(二)有完善的組織機構;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獨立的銀行賬號;
(四)有健全的工作隊伍和較好的執行能力;
(五)有實施艾滋病防治項目的經驗,具有良好信譽;
(六)符合年度項目申請指南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和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申請作為基金資助項目的社會組織培育基地。社會組織培育基地由省級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申請的項目,應當與當地艾滋病防治規劃、工作任務緊密結合。申請項目負責人應當是申請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十四條 年度項目申請指南應當在接受項目申請起始之日的30日前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組織應當按照年度項目申請指南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項目申請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艾滋病防治規劃、防治工作需求、社會組織能力和信譽等對項目申請提出意見,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將項目申請和匯總意見提交基金辦。全國性社會組織可直接向基金辦提交項目申請。
第四章 項目評審
第十六條 基金辦建立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專家庫,應當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有關業務領域、社會組織管理、衛生經濟、法律等領域的專家。評審專家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處級以上職務,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辦事公正。
第十七條 基金資助項目評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充分發揮評審專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方式,優先資助直接為受艾滋病影響人群提供防治服務的基層社會組織。
第十八條 基金辦組織對項目申請書進行初審,符合申請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請組織和負責人基本情況、申請項目名稱;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按項目申請指南規定的程序告知申請組織。
第十九條 基金辦組織評審專家對受理的項目申請書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充分結合艾滋病防治需要,從社會組織本身特點、項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進行評價,統籌考慮年度資助計劃,提出評審意見。
第二十條 基金辦向社會公示評審結果,內容包括評審通過的項目名稱、申請組織和負責人、擬資助的金額等。
基金辦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專家評審意見以及公示結果等,決定予以資助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基金辦應當將評審結果書面通知項目申請組織和所在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不予資助的,還應當說明理由。基金辦應當向社會公布予以資助項目的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和資助金額等。
第五章 項目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應當按要求填寫項目實施方案,在公布結束后的10日內將項目實施方案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公布結束后的20日內將項目實施方案和匯總意見提交基金辦。基金辦收到項目實施方案后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如項目實施方案有不妥的,基金辦應當要求項目負責人根據專家評審意見進行必要調整。核準后的項目實施方案作為項目實施、經費撥付、督導檢查的依據。
逾期未提交項目實施方案且在規定期限內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接受資助。
第二十三條 基金辦與申請項目的社會組織培育基地或社會組織簽訂委托協議,并按委托協議的規定撥付基金資助項目經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組織應當按照委托協議和項目實施方案開展工作,做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并每半年通過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基金辦提交項目進展和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執行基金資助項目的社會組織、項目負責人和合作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基金資助項目的社會組織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合作單位或者終止項目實施的申請,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并提出意見,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基金辦批準。
(一)項目負責人不再是執行項目組織法人的;
(二)項目負責人、社會組織不能繼續開展工作的;
(三)執行基金資助項目的社會組織終止或解散的;
(四)合作單位有變更、增加或者退出的。
確定基金資助項目不能繼續實施時,基金辦應當終止項目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內容或者實施方案原則上不應更改,如需要作出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將調整申請材料和匯總意見提交基金辦,基金辦組織專家評審后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由于客觀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可以申請延期1次,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年。項目負責人應當于項目資助期滿6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并提出意見,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將延期申請和匯總意見提交基金辦批準。
第二十八條 項目資助期滿后的15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按要求提交項目完工材料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上報,由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項目資助期滿后的30日內將項目完工材料和匯總意見提交基金辦。完工材料包括項目總結和支持資料、項目財務決算報告、由執行項目的社會組織所在地(市)或縣(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工作任務指標完成情況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執行項目的社會組織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對項目完工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收到項目完工材料后,基金辦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審查,并將結果書面通知項目負責人和所屬省(區、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其中符合完工要求的,準予完工;不符合完工要求的,應當出具書面處理意見,要求項目負責人按照書面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條 基金辦應當建立基金資助項目的檔案。對項目完成優秀的社會組織,應當在下一年度優先資助。
第三十一條 開展項目工作或發布項目工作成果,應當說明得到基金資助。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的歸屬、使用和轉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項目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財務規章制度和項目實施方案的規定,主要用于宣傳干預材料、人員、辦公、交通等經費,保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滯留、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于項目實施方案規定用途之外的項目以及國家規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設、各種罰款、償還債務、捐贈贊助、對外投資等支出。
對出現擅自變更項目內容、挪用資金、不按期報送有關材料,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項目等問題,基金辦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規定要求限期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基金辦應當終止項目執行,并收回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執行基金資助項目的培育基地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所簽訂委托協議內容使用資金,指派專兼職財務人員負責資金管理;項目完成后如有資金結余,應當上繳基金辦。
第三十四條 基金辦應當將結余資金和收回資金納入下一年度項目資助經費。
第三十五條 基金辦應當加強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資金的安全性、合規性和績效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評審保密規定。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如與申請組織和項目負責人、參與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時,應當回避。項目負責人和參與人不得作為評審專家。
第三十七條 基金辦應當對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情況、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記錄,建立評審專家、實施單位和項目負責人的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項目申請組織、負責人、參與人在實施項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基金辦應當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暫緩撥付資助經費;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資助,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有違法情節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項目實施方案開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基金資助項目進展報告和完工材料的;
(三)提交虛假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基金辦應當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聘其為評審專家。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評審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條 加強對項目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各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組織對本地基金資助項目進行督導檢查,查看項目實施的原始記錄,審核資金使用情況,通報督導情況。
基金辦可根據需要,對社會組織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抽查。也可委托有關中介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發現問題,按規定糾正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基金辦應當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統,對防治效果進行評價,并將項目取得的成果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按照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項目申請、評審、實施過程中的各項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基金辦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基金委委員、基金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申請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項目申請、評審有關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 基金依法接受財政部門的財務檢查和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基金辦管理費用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員工資福利、辦公支出以及評審、管理、督導等工作支出。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組織包括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也包括在民政部門備案或在社會組織培育基地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區社會組織。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組織培育基地是指由省級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和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其主要功能是培育具有創新性的、有發展潛力的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從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區社會組織,為其提供代管資金、專業指導、能力建設、登記協助等方面幫助。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財政部、民政部負責解釋,并根據需要修訂。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