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處:
現將我廳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
2015年6月1日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預防和糾正刑事訴訟中的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切實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刑事執行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羈押時間超過法律規定的羈押期限的,為超期羈押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超過五年,案件仍然處于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的,為久押不決案件。
第三條 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遵循對等監督、分級督辦、方便工作、注重預防的原則。
第四條 對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監督糾正。
派駐看守所檢察室在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中承擔發現、預防、報告、通知、提出糾正意見等職責。
第五條 發現看守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手續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及時向看守所提出口頭或者書面建議。情節嚴重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看守所提出書面檢察建議。
第六條 發現辦案機關沒有依照規定辦理換押手續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手續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核實后,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立即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七條 發現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到期前七日,未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向看守所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糾正意見。情節嚴重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看守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八條 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看守所沒有及時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并通知辦案機關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向看守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九條 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后,派駐檢察室應當立即報告或者通知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核實后,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立即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十條 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辦案機關在七日內未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也沒有辦理延長羈押期限手續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報告。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核實后,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立即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的上一級機關通報,并監督其督促辦案機關立即糾正超期羈押。
第十一條 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久押不決的,派駐檢察室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以本院名義督促辦案機關加快辦案進度。
第十二條 久押不決案件同時存在超期羈押的,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立即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十三條 超期羈押超過三個月和羈押期限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督辦;超期羈押超過六個月和羈押期限超過八年的久押不決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督辦。
第十四條 督辦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可以采取電話督辦、發函督辦、實地督辦等方式;可以協調辦案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聯合督辦;必要時,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提請同級黨委政法委或者人大內司委研究解決。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看守所進行巡視檢察時,要將派駐檢察室開展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的情況作為一項重要巡視內容。
第十六條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地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情況進行通報。通報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印發,同時抄送省級黨委政法委、人大內司委、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每半年對全國檢察機關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情況進行一次通報。
第十七條 對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負有監督職責的刑事執行檢察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應當發現、報告、通知、提出糾正意見而未發現、報告、通知、提出糾正意見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對于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以本院名義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辦案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
對于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存在超期羈押或者久押不決的,派駐檢察室或者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后,應當及時通知該人民檢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