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不能由贍養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關于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不能由贍養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關于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不能由贍養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關于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不能由贍養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
批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號關于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按照《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由贍養人墊付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
贍養人致人損害時,應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贍養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應列為訴訟當事人。你院所請示的問題,不適用“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至于贍養人自愿為被贍養人支付賠償費用,可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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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2月10日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