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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6-1-12
    2. 【標題】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16年第29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6. 【法規來源】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6/1/13/art_285_8761.html

    7. 【法規全文】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95號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6年1月12日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七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校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放置統一標牌、配備統一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學生就近入學、公共交通滿足入學、寄宿制學校入學、提供校車服務依次優先的原則,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應當選擇適當的校車服務方式,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五條 校車安全管理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學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是校車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校車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報紙、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營造和諧的社會輿論環境,廣泛宣傳交通安全知識,關注學生乘車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校車運營和學生乘坐情況,對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給予必要的補貼,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支持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的分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校車管理機制


      第八條 校車安全管理實行以縣(市、區)為主、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和財政補貼方案,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建立校車安全監管體系,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十條 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制定學生乘車費用承擔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條例》的規定,與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

      (三)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等工作;

      (四)加強對學校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完善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學校加強學生乘車管理;

      (五)負責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備案管理工作,掌握學生上下學和現有校車狀況以及校車需求,建立校車車輛及駕駛人管理檔案,建設校車信息管理系統,采集錄入校車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校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查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并提出意見;

      (二)依法做好校車駕駛人資格審查、審驗和校車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工作;

      (三)依法發放校車標牌;

      (四)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依法查處未經許可從事集中接送學生上下學,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轉讓、挪用校車標牌以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等行為;

      (六)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處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規定避讓校車等擾亂校車運行秩序的違法行為,保障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七)協助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對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開展校車駕駛人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查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材料并提出意見;

      (二)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改善校車途經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技術條件,消除安全隱患,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三)監督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實措施,加強安全管理,依照《條例》規定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企業的有關違法行為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校園周邊道路合理設置校車停車泊位,在學校門前道路安裝減速設施,設立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園周邊道路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經濟和信息化、新聞出版廣電、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價格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二)會同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監護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車學生登記、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員負責學生上學時下車至學校和放學時從學校至上車期間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與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生監護人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并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引導學生及其監護人拒絕使用無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的行為;

      (五)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規定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與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接送合同,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辦理學生乘車交接手續,指派照管人員隨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三)負責學生乘坐校車期間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車檔案,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五)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提供校車服務的企業和單位,應當建立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并保持監控平臺設施和終端設備完好。

      第十八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學生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后駕駛、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違反操作規定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學生上車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打鬧等危險行為;

      (五)清點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下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十九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學生上學時上車前和放學時下車后的安全。

      鼓勵學生監護人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 校車服務提供


      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第二十一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與學校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實行定線路、定學生、定座位、定點交接式管理,并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責任書應當由學校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規范的校車檔案,建立校車與駕駛人基本資料、運營情況和學生上下學乘車交接等方面的詳細臺賬。


    第四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三條 校車使用按照《條例》實行許可制度。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車使用申請表;

      (二)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六)簽注準許駕駛校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及駕駛人身份證明;

      (七)校車運行方案,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等內容;

      (八)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查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校車運行方案、簽注準許駕駛校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交通運輸部門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對校車運行方案進行審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回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校車使用許可批準決定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領取表,并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核發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本級人民政府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門告知申請人。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校車使用許可有關信息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八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和挪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三十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以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核,并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十一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章 校車駕駛人


      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據《條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二十五周歲以上、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示審核意見,第五項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示審核意見,第六項由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提供診斷意見。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酗酒、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校車。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按照規定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六章 校車通行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六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第三十七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停車時,應當正確使用停車警示標志。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四十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設置的停靠站點停靠,車輛停穩后方可上下學生,學生全部離開車輛到達安全區域后,車輛方可開動。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四十一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四十二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四十三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指派專門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過崗位培訓;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等不良行為記錄。

      第四十五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將校車安全設備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

      校車駕駛人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和剎車裝置制動前離開駕駛座位,不得在駕駛過程中有吸煙、聊天、使用通訊工具等影響行車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四十八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接受學校的監督;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駕駛人出現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時,學校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終止其接送學生服務,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知學生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上下學道路符合客車安全通行條件的義務教育階段寄宿制學校,應當組織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開通學生周末上下學接送班車。

      第五十一條 學生監護人、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以租賃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機動車輛集中接送學生上下學,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機動車輛超出核定的乘員數集中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未建立校車安全監管體系,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校車使用許可審查意見的;

      (二)對校車服務提供者、學校、校車駕駛人的行政許可申請審查不嚴格,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發現校車運行安全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四)對校車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條例》規定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造成學生傷亡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的;

      (三)未與學生監護人簽訂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辦理學生乘車交接手續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員隨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或者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規定義務的;

      (六)未對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車安全維護義務的。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學校轉讓、挪用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六十周歲的;

      (三)對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記滿分的;

      (六)發現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駕駛人的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車安全乘車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員保護、引導學生上下車的;

      (四)未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學生監護人、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以租賃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機動車輛集中接送學生上下學,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機動車輛超出核定的乘員數集中接送學生上下學發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用于接送小學生的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本辦法施行后五年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具體過渡期限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兒園一般不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幼兒,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舉辦者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車輛,其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公辦幼兒園(含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接送幼兒專用車輛的購置、運行與維護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對批準使用車輛接送幼兒的民辦幼兒園給予適當財政補貼。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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