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小鵬
2015年2月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
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落實《中共山西省委關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轉型綜改試驗區建設的若干意見》和《民主法治領域改革工作實施方案》,充分發揮立法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領推動作用,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5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3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3.修改后的規章條文
附件1
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1、《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
2、《山西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
3、《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征收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
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號)
5、《山西省煤炭銷售票使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附件2
山西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1、將第一條、第十五條中“《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修改為:“《山西省消防條例》”;第十四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八條第三款中“郵電部門”修改為:“通信管理部門”。
3、將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全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4、刪除第十二條第六款,即“不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或消防設施保管、維修不善影響滅火使用的”。
5、刪除第十八條的解釋條款。
二、《山西省散裝水泥促進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水泥”之后增加“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3、刪除第九條第一款中“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三、《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
1、將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監察”刪除。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暫未列入目錄的應當出示收費依據和法律、法規”刪除。
附件3
山西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實施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私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須依照本辦法,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消防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檢查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實施。
第四條 消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統一領導,督促和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社會消防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主辦,誰負責”、“誰在崗,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系統、各單位均應逐級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明確各自職責,一級對一級負責。消防安全責任書簽訂后應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責任書有效期限最長為2年,責任書到期或責任人變動后應在30日內重新簽訂。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具體職責是:
。ㄒ唬┫腊踩熑沃茟腥肷鐣伟簿C合治理內容,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檢查;
。ǘ┏青l消防規劃及其基礎設施建設應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三)保障消防資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隊裝備,加強現有消防隊伍建設;
。ㄋ模┘訌娚鐣佬麄骱徒逃,健全消防教育培訓體制;
。ㄎ澹⿲蚕罊C構反映的重大問題應及時給予批復;
。┙y一組織重大節日、重大社會活動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衛工作;
(七)負責重、特大火災撲救中所需物資的調配、受傷人員救治和善后處理。
消防工作應作為領導政績考核內容,定期進行總結評比。
第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公共消防安全的責任是:
。ㄒ唬┕ど、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機關頒發許可證或執照應依法執行消防監督審批規定,對未經消防機構審批,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不得發放許可證或執照。
。ǘ┏墙ㄒ巹澒芾聿块T應加強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規范設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ㄈ┩ㄐ殴芾聿块T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傳遞火警、火災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訊設施,保證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時傳遞。
(四)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全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ㄎ澹┚用裎瘑T會、村民委員會應經常開展防火宣傳和防火檢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預防各類火災事故發生。
。┕、婦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應根據實際工作特點,適時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應迅速報警并積極參加火災撲救。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接到公安消防隊調遣命令應迅速趕赴現場。
第九條 單位或組織、個體經營場所內部防火安全的責任是: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第一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消防工作,對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責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組織、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貫徹執行國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結合本單位火災危險性特點,制定和組織實施消防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按規定設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根據實際建立防火值班巡邏制度。制定應急滅火預案,定期進行消防知識教育、滅火技術訓練。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設施,并設專人負責維護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職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強對專(兼)職防火人員、重點工種和危險部位操作人員的消防培訓,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ㄆ撸┻M行經常性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消防違章行為,積極整改火險隱患。對一時難以整改的火險隱患,必須采取可靠的臨時性措施,確保安全。
。ò耍┙⒎阑饳n案,明確防火重點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檢查及火險隱患立案、銷案記錄。
。ň牛┌l生火災應立即報警,組織撲救,負責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做好事故查處工作。
。ㄊ└鶕竟澨攸c和實際情況做好季節性火災預防和重大節日消防安全保衛工作,防止失火和人為縱火事故的發生。
(十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選址和室內裝修會審時,應告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施工圖紙應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按審核意見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防火設計。工程竣工后,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ㄊ┙⒈締挝幌腊踩熑沃频墓芾、考核和獎懲制度,獎罰嚴明。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機構對貫徹實施消防責任制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或責任制不健全的,根據情節,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或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主管領導人或主要負責人5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對消防安全責任制不落實,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主管領導或主要負責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嵤┫腊踩熑沃平M織不力或缺乏必要條件的;
(二)未執行消防監督審批規定的;
。ㄈ┯没鹩秒姽芾碇贫葒乐夭宦鋵嵉模
(四)易燃易爆等重點防火部位和易發生火災的公共場所防火措施不落實的;
。ㄎ澹┎患皶r消除火災隱患的;
(六)發生火災隱瞞不報或破壞火災現場的;
。ㄆ撸┚芙^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存在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或負責人改正;在可能發生重大火災的緊急情況下,應按規定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處罰時,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散裝水泥促進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的領導,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發放散裝水泥設施,逐步提高散裝水泥銷售比例。其散裝比例的實現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散裝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條 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
設區的市,使用水泥總量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60%以上。
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提高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八條 設區的市應當合理設置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向社會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應當逐步限制現場攪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年使用水泥總量1000噸以上的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其營運資質,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經營許可證。
前款規定車輛需要進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車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水泥生產、銷售情況,按照國家和本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散裝水泥辦公室。
第十一條 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向有關散裝水泥辦公室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向散裝水泥辦公室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可以納入工程預、概算。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辦公室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上交同級地方國庫或者財政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具體使用范圍:
。ㄒ唬┬陆、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ǘ┥⒀b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ㄈ┥⒀b水泥宣傳、科研、新技術開發與推廣;
。ㄋ模┱骼U、代征業務費支出;
。ㄎ澹┡c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嚴格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逐步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散裝水泥辦公室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投資額超過30萬元的,應當報省散裝水泥辦公室和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當地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辦公室核實后,由財政部門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逾期不辦的,不再退還。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散裝水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散裝水泥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散裝水泥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依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部門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拒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按日加收應交專項資金總額3‰的滯納金,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散裝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散裝水泥辦公室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擔,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增加企業人力、財力和物力負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負擔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主管全省企業負擔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經貿)委員會(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工作(以下簡稱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執行,并就企業負擔監督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受理、調查涉及有關企業負擔的舉報、投訴,組織查處重大復雜的舉報、投訴案件;
(三)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查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
(四)調查研究企業反映突出的問題并提出治理措施;
。ㄎ澹┏修k企業負擔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負擔監督的規章制度,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工作。
企業負擔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中小企業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損害企業合法權益。
企業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不適當以及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沖突的,可以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收到書面建議的法制機構應予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或者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建議的企業。
第七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為依據,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和市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涉及向企業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涉及企業的集資,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清理,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并予以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或者收費標準變更的,應當及時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執收單位應當向企業出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
超出目錄規定標準或者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執收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婪ㄈ〉谩妒召M許可證》;
。ǘ┨顚懫髽I提交的《企業交費登記卡》;
。ㄈ┌凑帐∪嗣裾斦、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ㄋ模┦褂檬∪嗣裾斦块T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ㄎ澹┝鲃邮召M人員應當取得《收費員證》。
《企業交費登記卡》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免費發放企業。
《企業交費登記卡》應載明收費單位、收費時間、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和收費人員姓名等內容。
第十條 企業對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實施收費的執收部門予以說明,也可以向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查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辦理企業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進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變許可條件。行政機關依法撤消行政許可,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范圍,檢驗周期。不得自行擴大檢驗范圍和縮短檢驗周期或者自行設立年檢、年審等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或者對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履行法定程序。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能出示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實施罰繳分離的,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家或者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企業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協調監督,避免重復檢查、多頭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的依據、內容、時限和實施檢查的人員等內容);
。ǘ┬姓䴔C關對同一內容的大型執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ㄈ┙共煌墑e的行政機關為同一目的對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檢驗、檢測;
。ㄋ模┬姓䴔C關對企業檢查結束后,提出檢查報告的,應當抄送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ㄎ澹┮粋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檢查報告能夠滿足其他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
。┬姓䴔C關對企業存在違法行為、違法嫌疑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郵政、通信、廣播電視、鐵路、公路、航空、供電、供水、供氣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標準,不得強制企業接受擴大和延伸的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向企業指定或者推薦社會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不得將依法應履行的行政職能轉移給中介機構或者社團組織;中介機構和社團組織不得開展面向企業的強制入會、強制代理和強拉贊助、廣告等活動。
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有執業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新聞媒體記者對企業采訪,應當出示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制發的新聞記者證。宣傳報道應當客觀公正,禁止有償宣傳以及以揭露曝光為名向企業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 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有、借用、無償使用企業的產品、房產、汽車等財物;
(二)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各種費用、提供辦案經費;
(三)低價購買企業產品或者拖欠企業的勞務費用;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五)強制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道或者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等;
(六)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檢測、咨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七)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以及培訓、展覽、考核、評比、達標等活動;
(八)要求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九)其他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財政、價格、審計、中小企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企業負擔監督舉報、投訴制度,完善舉報、投訴信息網絡,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組織財政、價格、審計、中小企業等部門召開聯席會議,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價格、監察、審計、中小企業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機關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限時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向舉報、投訴者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機關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權受理的機關。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有權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由先收到舉報、投訴的行政機關處理,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后,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投訴者。
對重大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舉報、投訴者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查。
第二十六條 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接受有關行政機關調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擾、拒絕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擾、拒絕調查工作,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負擔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