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
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號
《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經2014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小鵬
2014年12月25日
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管理,規范涉案財物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仲裁機構以及其他辦案單位(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委托,對涉案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進行價格鑒定和認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價格鑒證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價格鑒證機構具體承擔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
價格鑒證機構辦理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委托的刑事案件、監察機關查辦案件以及涉稅財物價格鑒證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辦案單位需要進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應當委托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承擔。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可以委托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
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價格評估機構和司法鑒定機構資質。
第七條 委托人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應當向價格鑒證機構提供所需的涉案財物及資料,并出具加蓋委托人公章的價格鑒證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名稱、品牌、規格、型號、種類、數量、購置價格、來源、新舊程度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現狀等;
(四)價格鑒證基準日;
(五)委托人聯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委托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涉案財物及資料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前款第(四)項規定價格鑒證基準日的確定,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應當以辦案機關指定的日期為準。
第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的事項不屬于價格鑒證范圍的;
(二)委托的事項不屬于價格鑒證機構管轄范圍的;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或者隱瞞、拒絕提供涉案財物及其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涉案財物滅失的,委托人不能如實提供可以證明涉案財物詳實資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價格鑒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因鑒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鑒證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鑒證工作。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需要查閱有關賬目、文件等資料及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的,委托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證:
(一)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于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第十二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可以根據委托人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鑒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證。
第十三條 對文物和非文物的貴重金屬、珍稀動植物及其制品、珠寶玉石及其制品、字畫、郵票,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證的,委托人應當依法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鑒定,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其提供的依據,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第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十五日內向委托人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結論書。
價格鑒證期限不得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在價格鑒證中出現重大疑難事項時,價格鑒證機構可以和委托人另行約定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價格鑒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鑒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鑒證結論書出具日期及價格鑒證人員簽名。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鑒證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鑒證結論進行補充鑒證的,委托人可以向原價格鑒證機構提出補充鑒證。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鑒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價格鑒證機構提出復核裁定。
對省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復核裁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價格鑒證機構提出復核裁定。
第十八條 在價格鑒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價格鑒證: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相關材料的;
(二)委托人要求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進行的。
終止價格鑒證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鑒證終止通知書》,并向委托人退還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結論書,經委托人依法確認后,作為認定涉案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業務;
(二)偽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價格鑒證資質;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書;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收受、索取案件當事人的財物;
(六)使用、侵占、損毀涉案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鑒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開展價格鑒證業務;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從事價格鑒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鑒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回避:
(一)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
(二)與價格鑒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涉案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結論公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價格鑒證人員回避的,由本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其是否回避;要求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回避的,由本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三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案件的檔案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未盡到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價格鑒證資質的機構,違法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活動的,其出具的鑒證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