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7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1988年9月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8年9月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