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經字(1988)6號“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要求執行仲裁機構裁決的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了解案情,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執行的,強制執行。執行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確需要確認新的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原仲裁機構。待原仲裁機構確定新的被執行人后,人民法院再恢復執行。
此復
附: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被執行單位被撤銷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應如何處理的報告 法經字〔1988〕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區有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執行仲裁機構裁決過程中對被執行單位被撤銷,依法應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承擔責任的,應由誰作出裁定變更被執行人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只能根據仲裁裁決確定的被執行人進行執行,無權擅自變更被執行人,而應該將被執行單位被撤銷的情況通知原仲裁機構,由其作出處理;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執行過程中被執行單位終止,屬于執行程序問題,應由執行機構進行處理,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變更被執行人。有些仲裁機構也持此意見,表示不愿將案件收回再作裁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復〔1987〕42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后由誰作為訴訟主體問題的批復》的精神,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單位終止需要變更被執行單位的,同意第一種處理意見,應由原裁決機構作出裁定。
當否,請批示。
198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