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發〔1987〕130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應作為經濟合同的保證人。經濟合同中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
(二)經濟合同中保證條款被確認為無效后,不影響該經濟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但當事人雙方約定以提供保證作為該經濟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證條款無效時,其他條款亦應確認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