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燃氣管理辦法
日照市燃氣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燃氣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日照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星泰
2016年3月19日
日照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下同)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同指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燃氣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指導。山海天旅游度假區、日照國際海洋城管委協助市燃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具體工作可以由相關機構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規劃、國土資源、安監、工商、質監、物價、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范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并對學校開展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燃氣設施保護、節約用氣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市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依法組織編制縣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七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
第十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燃氣管線敷設完成后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覆土前竣工測量,竣工測量應當及時、有效、準確,建設單位對測量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應急氣源儲備。
第十四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檢查人員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發現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燃氣經營者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氣。經勸阻、制止無效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燃氣經營者應當每月至少對單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每年至少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設立并公布24小時用戶服務電話,并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新建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應當嚴格按照城市綜合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標準和規范組織實施,已建成的燃氣管線信息系統應當與綜合地下管線信息系統對接,實現數據融合。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運輸、安監、質監、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加氣站及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汽車加氣站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三條 汽車加氣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安全檢查,并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宣傳。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證件和檢驗標志,定期檢驗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合格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燃氣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二十四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質監部門許可,從事充裝活動;
(二)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給報廢、改裝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給超殘液量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氣瓶充裝燃氣;
(六)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有關規定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質監、工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者的違法、違規行為,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燃氣價格、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價格,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繳納燃氣設施配套費的建設項目,安裝燃氣設施不再收取天然氣管道設施安裝價格;未繳納的,按照物價部門原批準文件收取天然氣設施安裝費。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并按照供用氣合同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包裹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相關的經營收費和服務等事項。燃氣用戶當面或者電話查詢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給予答復;通過短信、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查詢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管理、物價、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及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供氣服務質量、燃氣安全、收費標準、質量等事項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接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灶(含燃氣熱水器、燃氣采暖爐等燃氣燃燒器具)前閥以前(含灶前閥)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器具閥門后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用戶負責。
單位(業主)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維護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未約定的,燃氣用戶灶(含燃氣熱水器、燃氣鍋爐等燃氣燃燒器具)前閥以前(含灶前閥)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器具閥門后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用戶負責,也可以委托燃氣經營企業維護和更新。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在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燃氣經營者等單位應當自接到查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協商并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燃氣設施改裝、拆除、遷移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燃氣管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本單位各類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燃氣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氣源站、儲配站、加氣站等重要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生產區、儲存區安裝監控設備,并將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監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氣用戶中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標準規范的要求設置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燃氣用戶應當確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處于工作狀態,保持探頭清潔。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生產、儲存、輸配、充裝、銷售等場所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確認安裝的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氣。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汽車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具、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瓶組站,是指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瓶組供氣站和液化天然氣瓶組氣化站等。
(四)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各類機關、院校、部隊、企業、事業和社會服務單位等。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