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銀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號函悉。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凡我院《公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國家機關擔任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旦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將不僅僅根據該意見而確認保證無效。
二、據悉,自1984年以來,財政部等國務院有關部門曾相繼發出通知,要求本系統各級機關不得為經濟合同提供擔保,已經提供了的,必須立即糾正;中國人民銀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內機構提供外匯擔保的暫行管理辦法》中,亦將國家機關排除在可以提供外匯擔保的機構之外。因此,你行來函中所提情況,涉及上述行政規章的效力問題,建議你行再征詢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