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批復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經請字第2號“關于作為保證人的合伙組織被撤銷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內,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可視為債權人放棄該請求權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組織解散時,雖曾對其債務進行了清償活動,但此后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或合伙期間的民事行為仍應承擔責任。輝瑞貿易公司系合伙組織,在撤銷時,自行通知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在一個月內辦理一切清結手續,過期概不負責”的公告,應為無效。中國工商銀行貴州省興義縣支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輝瑞貿易公司承擔保證的責任。輝瑞貿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證的責任,應由合伙人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