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4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9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對港口工程質量、執行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情況、投資使用情況等事項的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港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綜合評價。”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港口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三、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港口工程需要試運行的,經試運行符合設計要求”。
第(四)項修改為:“(四)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已按照有關部門規定通過專項驗收或者備案;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規定,與港口同時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需要試運行經營的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的試運行經營條件,并取得試運行經營期的港口經營許可。試運行經營期內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港口工程,應當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港口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項目法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試運行經營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9日施行。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
(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保證港口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活動。
本辦法所稱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對港口工程質量、執行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情況、投資使用情況等事項的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港口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綜合評價。
第三條 港口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真實、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港口工程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接受、配合竣工驗收工作,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六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度。
交通運輸部統一管理全國港口竣工驗收工作。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竣工驗收。
以上負責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的部門統稱為竣工驗收部門。
第七條 港口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港口工程有關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基本完成,申請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響建設項目的投產使用,尾留工程投資額可根據實際測算投資額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資額列入竣工決算報告,但不得超過工程總投資的5%。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自檢合格,監理工程師對工程質量評定合格,項目法人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單位進行的交工驗收合格;
(二)主要工藝設備或設施通過調試具備生產條件;
(三)港口工程需要試運行的,經試運行符合設計要求。
(四)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已按照有關部門規定通過專項驗收或者備案;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規定,與港口同時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檔案資料齊全,并通過專項驗收;
(六)竣工決算報告編制完成,并通過審計;
(七)廉政建設合同已履行。
第八條 需要試運行經營的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的試運行經營條件,并取得試運行經營期的港口經營許可。試運行經營期內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港口工程,應當及時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第九條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法人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對于一次設計、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項目法人可以對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港口工程,由該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一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于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及時退回并告知理由;對于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受理竣工驗收申請。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或者初步驗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竣工驗收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由竣工驗收部門組織質量監督機構、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專家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實施。
港口工程項目法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參加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具備的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文件;
(二)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變更設計及概算調整等文件;
(三)招標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說明書等;
(五)國家和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及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的內容是:
(一)審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備國家規定的審批文件及相關手續;
(二)檢查港口工程實體質量;
(三)檢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約情況,審查有關竣工檔案資料;
(四)檢查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五)核定碼頭靠泊等級、吞吐能力以及進出港口的航道等級;
(六)檢查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消防、檔案等專項驗收情況;
(七)檢查對港口工程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
(八)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九)確定工程質量等級;
(十)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十一)形成、通過并簽署《港口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
第十五條 對竣工驗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驗收部門應當自《港口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第十六條 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滿后,項目法人應當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七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后,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固定資產移交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在竣工驗收完成后,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竣工驗收的有關情況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九條 港口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試運行經營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
第二十一條 港口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竣工驗收部門工作人員在竣工驗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竣工驗收委員會成員在竣工驗收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利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港口工程,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 《港口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和《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基發〔1995〕15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