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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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3號
為規范和完善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安置殘疾人納稅人申請增值稅退稅聲明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159348/content.html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5月27日
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5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享受安置殘疾人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所指納稅人,是指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納稅人首次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備案資料:
(一)《稅務資格備案表》。
。ǘ┌仓玫臍埣踩说摹吨腥A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逐頁加蓋公章。安置精神殘疾人的,提供精神殘疾人同意就業的書面聲明以及其法定監護人簽字或印章的證明精神殘疾人具有勞動條件和勞動意愿的書面材料。
(三)安置的殘疾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注明與原件一致,并逐頁加蓋公章。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備案后,應將全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信息以及所安置殘疾人的身份證明信息錄入征管系統。
第五條 納稅人提供的備案資料發生變化的,應于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就變化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
第六條 納稅人申請退還增值稅時,需報送如下資料:
(一)《退(抵)稅申請審批表》。
。ǘ栋仓脷埣踩思{稅人申請增值稅退稅聲明》(見附件)。
。ㄈ┊斊跒闅埣踩死U納社會保險費憑證的復印件及由納稅人加蓋公章確認的注明繳納人員、繳納金額、繳納期間的明細表。
。ㄋ模┊斊谟摄y行等金融機構或納稅人加蓋公章的按月為殘疾人支付工資的清單。
特殊教育學校舉辦的企業,申請退還增值稅時,不提供資料(三)和資料(四)。
第七條 納稅人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應對報送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稅退稅額計算的準確性進行審核。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退稅申請后,查詢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對符合信用條件的,審核計算應退增值稅額,并按規定辦理退稅。
第九條 納稅人本期應退增值稅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本期應退增值稅額=本期所含月份每月應退增值稅額之和
月應退增值稅額=納稅人本月安置殘疾人員人數×本月月最低工資標準的4倍
月最低工資標準,是指納稅人所在區縣(含縣級市、旗)適用的經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月最低工資標準。
納稅人本期已繳增值稅額小于本期應退稅額不足退還的,可在本年度內以前納稅期已繳增值稅額扣除已退增值稅額的余額中退還,仍不足退還的可結轉本年度內以后納稅期退還。年度已繳增值稅額小于或等于年度應退稅額的,退稅額為年度已繳增值稅額;年度已繳增值稅額大于年度應退稅額的,退稅額為年度應退稅額。年度已繳增值稅額不足退還的,不得結轉以后年度退還。
第十條 納稅人新安置的殘疾人從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的次月起計算,其他職工從錄用的次月起計算;安置的殘疾人和其他職工減少的,從減少當月計算。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網站或辦稅服務廳,將本地區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殘疾人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信息,按下列項目予以公示: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人代表、計算退稅的殘疾人職工人次等。
第十二條 享受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對能證明或印證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負有留存備查義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不得繼續享受優惠政策。稅務機關應追繳其相應納稅期內已享受的增值稅退稅,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稅收優惠政策落實情況的后續管理,對納稅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納稅人不符合財稅〔2016〕52號文件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稅收優惠資格備案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檢查其已備案資料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殘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條規定錄入信息系統,如有缺失,應要求納稅人補充報送備案資料,補錄信息。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統中對殘疾人信息進行比對,發現異常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