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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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關于印發《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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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禁毒〔2016〕48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規范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順利辦理,公安部對《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完善,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各地執行情況和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16年5月19日
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案件的順利辦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含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機構、邊防管理部門)對辦理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扣押、收繳的毒品進行保管、移交、入庫、調用、出庫、處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毒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毒品管理制度,強化監督,確保安全,嚴防流失,適時銷毀。
第二章 毒品的保管
第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負責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一保管。
辦理毒品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及除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外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下統稱辦案部門)負責臨時保管繳獲毒品。
經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可以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一保管。
第五條 有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指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臨時保管繳獲毒品。
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可以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一保管。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負責臨時保管鑒定剩余的毒品檢材和留存備查的毒品檢材。
對不再需要保留的毒品檢材,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及時交還委托鑒定的辦案部門或者移交同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第七條 公安機關集中統一保管毒品的,應當劃設獨立的房間或者場地,設置長期固定的專用保管倉庫;臨時保管毒品的,應當設置保管倉庫或者使用專用保管柜。
毒品保管倉庫應當符合避光、防潮、通風和保密的要求,安裝防盜安全門、防護欄、防火設施、通風設施、控溫設施、視頻監控系統和入侵報警系統。
毒品專用保管倉庫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或者鑒定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毒品保管倉庫和專用保險柜應當由專人負責看守。毒品保管實行雙人雙鎖制度;毒品入庫雙人驗收,出庫雙人復核,做到賬物相符。
第九條 辦案部門和負責毒品保管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毒品保管賬冊并保存二十年備查。
有條件的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建立繳獲毒品管理信息系統,對毒品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并與執法辦案信息系統關聯。
第十條 對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處理前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單位符合條件的場所進行保管。
對借用其他單位的場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機關應當派專人看守或者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毒品發生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定期檢查毒品保管倉庫和毒品保管柜并清點保管的毒品,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毒品的移交、入庫
第十二條 對辦理毒品案件過程中發現的毒品,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繳。
辦案人員應當在繳獲毒品的現場對毒品及其包裝物進行封裝,并及時完成稱量、取樣、送檢等工作;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現場實施封裝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依法扣押、收繳毒品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毒品移交本部門的毒品保管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
異地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
需要將毒品送至鑒定機構進行取樣、鑒定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在送檢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四條 除禁毒部門外的其他辦案部門應當在扣押、收繳毒品之日起七日以內將毒品移交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具有案情復雜、繳獲毒品數量較大、異地辦案等情形的,移交毒品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二十日。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依法撤銷或者對行政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終止案件調查后,縣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臨時保管的毒品移交上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對因犯罪嫌疑人或者違法行為人無法確定、負案在逃等客觀原因無法偵查終結或者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內移交。
第十六條 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復核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已過復議訴訟期限后,負責臨時保管毒品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臨時保管的毒品移交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集中統一保管。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指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保管毒品的,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本部門繳獲的毒品和其他辦案部門、鑒定機構移交的毒品移交同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
負責臨時保管毒品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及時移交臨時保管的毒品。
第十八條 毒品保管人員對本部門辦案人員或者其他辦案部門、鑒定機構移交的毒品,應當當場檢查毒品及其包裝物的封裝是否完好以及封裝袋上的標記、編號、簽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對照有關法律文書對移交的毒品逐一查驗、核對。
對符合條件可以辦理入庫的毒品,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將入庫毒品登記造冊,詳細登記移交毒品的種類、數量、封裝情況、移交單位、移交人員、移交時間等情況,在《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或者《收繳/追繳物品清單》上簽字并留存一份備查。
對缺少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移交的毒品與法律文書記載不符或者移交的毒品未按規定封裝的,毒品保管人員可以拒絕接收,并應當要求辦案人員及時補齊相關法律文書、信息或者按規定封裝后移交。
第四章 毒品的調用、出庫
第十九條 因訊問、詢問、鑒定、辨認、檢驗等辦案工作需要,經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負責人審批,辦案人員可以調用毒品。
調用辦案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調用涉案財物管理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所屬公安機關的禁毒部門負責人批準;除禁毒部門外的其他辦案部門調用禁毒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負責毒品保管的禁毒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訴訟過程中需要調用毒品的,應當由辦案部門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辦理調用手續。
第二十條 因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緝毒犬訓練、教學科研等工作需要調用集中統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省級或者經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分管禁毒工作的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一條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核對調用出庫的毒品,詳細登記調用人、審批人、調用事由、調用期限、出庫時間以及出庫毒品的狀態和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調用目的使用毒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調用的毒品,防止流失或者出現缺損、調換、滅失等情況。
調用人應當在調用結束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毒品歸還毒品保管人員。
調用人歸還毒品時,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進行核對,檢查包裝,復稱重量;必要時,可以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經核對、檢查無誤,毒品保管人員應當重新辦理毒品入庫手續。
對出現缺損、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毒品在調用過程中出現分解、潮解等情況的,調用人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因鑒定取樣、實驗研究等情況導致調用毒品發生合理損耗的,調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需要運輸毒品的,應當由兩名以上民警負責押運或者通過安全可靠的運輸渠道進行運輸。
負責押運的民警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運輸毒品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毒品發生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五章 毒品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繳獲毒品不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但辦案部門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對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毒品,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復核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已過復議訴訟期限后方可銷毀。
第二十五條 對集中統一保管的毒品,除因辦案、留樣備查等工作需要少量留存外,省級公安機關或者經授權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應當適時組織銷毀。
其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處理毒品。
第二十六條 需要銷毀毒品的,應當由負責毒品集中統一保管的禁毒部門提出銷毀毒品的種類、數量和銷毀的地點、時間、方式等,經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方可銷毀。
第二十七條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核對出庫銷毀的毒品,并將毒品出庫情況登記造冊。
公安機關需要銷毀毒品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衛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必要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員監督;有條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理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庫量、出庫量、庫存量、銷毀量和繳獲毒品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備案。
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于每年l月31日前將上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庫量、出庫量、庫存量、銷毀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繳獲毒品管理工作情況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分管禁毒工作的負責人對毒品管理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各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和負責毒品保管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毒品管理工作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毒品管理工作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范圍,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和辦案部門負責保管的毒品進行核查,防止流失、毀滅或者不按規定移交、調用、處理等;發現毒品管理不當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條 未按本規定嚴格管理毒品,致使毒品流失、毀滅或者導致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和毒品管理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包括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毒品犯罪偵查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根據公安部有關規定確定的承擔禁毒工作職責的業務部門。
本規定所稱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但不包括含有毒品成分的人體生物樣本。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和各警種實際情況,制定繳獲毒品管理的具體辦法,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從其他部門和個人接收毒品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3日印發的《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定》(公禁毒〔2001〕2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