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3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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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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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16〕2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等四個案例作為第13批指導性案例發布(指導案例61-64號),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30日
指導案例61號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情節特別嚴重
裁判要點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經理,全權負責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市場,掌握了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間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馬樂在任職期間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嚴某甲”“嚴某乙”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電話卡下單,先于(1-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賣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10.5億余元,非法獲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馬樂主動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屬自首;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從扣押、凍結的財產中全額返還,判處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認定馬樂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馬樂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全額返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確有悔罪表現;另經深圳市福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科調查評估,對馬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遂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馬樂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處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依法改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條款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而根據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故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屬于犯罪情節嚴重,應在該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定生效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屬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引用第一款處罰的全部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法定刑亦應相當;馬樂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對其適用緩刑明顯不當。本案終審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為由,降格評價馬樂的犯罪行為,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直接進行再審,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相同,原審認定被告人馬樂非法獲利數額為18833374.74元存在計算錯誤,實際為19120246.98元,依法應當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計成交額10.5億余元,非法獲利1912萬余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鑒于馬樂具有主動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在未受控制的情況下,將股票兌成現金存在涉案三個賬戶中并主動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情況,退還了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態度好,贓款未揮霍,原判罰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馬樂可予減輕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因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定罪部分;二、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量刑及追繳違法所得部分;三、原審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四、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定罪準確,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正確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對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一、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節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四款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對于第四款中“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應如何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只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情形,而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這里的“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節嚴重”的量刑檔次予以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只是入罪條款,即達到了情節嚴重以上的情形,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至于具體處罰,應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分別情況依法判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這樣理解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國基金、證券、期貨等領域中,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比較多發,行為人利用公眾投入的巨額資金作后盾,以提前買入或者提前賣出的手段獲得巨額非法利益,將風險與損失轉嫁到其他投資者,不僅對其任職單位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害,而且嚴重破壞了公開、公正、公平的證券市場原則,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或處于信息弱勢的散戶利益,嚴重損害金融行業信譽,影響投資者對金融機構的信任,進而對資產管理和基金、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并將該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中,說明兩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適用“情節特別嚴重”。
(二)符合法條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條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了追訴的情節標準,說明該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才能被追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屬情節犯,立法要明確其情節犯屬性,就必須借助“情節嚴重”的表述,以避免“情節不嚴重”的行為入罪。其次,該款中“情節嚴重”并不兼具量刑條款的性質。刑法條文中大量存在“情節嚴重”兼具定罪條款及量刑條款性質的情形,但無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體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情節嚴重”之后,并未列明具體的法定刑,而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節嚴重”僅具有定罪條款的性質,而不具有量刑條款的性質。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術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對某一犯罪并不規定獨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為該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條文字表述重復,并不屬于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
綜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雖然沒有明確表述“情節特別嚴重”,但是根據本條款設立的立法目的、法條文意及立法技術,應當包含“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和量刑檔次。
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目前雖然沒有關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認定標準的專門規定,但鑒于刑法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成交額250萬元以上、獲利75萬元以上等情形認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遵循相同的標準。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達10.5億余元,非法獲利達1912萬余元,已遠遠超過上述標準,且在案發時屬全國查獲的該類犯罪數額最大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馬樂的犯罪情節應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羅智勇、董朝陽、李劍弢)
指導案例62號
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數額犯/既遂/未遂
裁判要點
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王新明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新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對該部分減輕處罰,王新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維持。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予采納。鑒于二審期間王新明申請撤訴,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裁定依法準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因此,對于數額犯中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并存且均構成犯罪的情況,在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先就未遂部分進行是否減輕處罰的評價,確定未遂部分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比較,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應當以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未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如果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的,應當以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既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連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一并作為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下轉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既遂部分為30萬元,根據司法解釋及北京市的具體執行標準,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為70萬元,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對該未遂部分減一檔處罰,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應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既遂部分30萬元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定對王新明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未遂部分70萬元的犯罪事實,連同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并作為量刑情節,故對王新明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高嵩、呂晶、王巖)
指導案例63號
徐加富強制醫療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訴訟/強制醫療/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裁判要點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應當綜合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種類、癥狀,案件審理時其病情是否已經好轉,以及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無嚴加看管和自行送醫治療的意愿和能力等情況予以判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基本案情
被申請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表現為憑空聞聲,認為別人在議論他,有人要殺他,緊張害怕,夜晚不睡,隨時攜帶刀自衛,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療,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時許,被申請人在其經常居住地聽到有人開車來殺他,遂攜帶刀和榔頭欲外出撞車自殺。其居住地的門衛張友發得知其出去要撞車自殺,未給其開門。被申請人見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機,便認為被害人要叫人來對其加害。被申請人當即用攜帶的刀刺殺被害人身體,用榔頭擊打其的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系頭部受到鈍器打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請人被公安機關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衛司法鑒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的委托,對被申請人進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同月26日該所出具成精司鑒所(2012)病鑒字第105號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幻覺妄想型;2.被鑒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時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對被申請人的病情作出證明,證實徐加富需要繼續治療。
裁判結果
四川省武侯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強初字第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對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強制醫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了故意殺人的暴力行為后,經鑒定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對其加害而必須攜帶刀等防衛工具外出的行為,在其病癥未能減輕并需繼續治療的情況下,認定其放置社會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申請成立,予以支持。訴訟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應由醫療機構作出評估,本案沒有醫療機構的評估報告,對被申請人的強制醫療的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在強制醫療中如何認定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需要根據以往被申請人的行為及本案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而醫療機構對其評估也只是對其病情痊愈的評估,法律沒有賦予醫療機構對患者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方面的評估權利。本案被申請人的病癥是被害幻覺妄想癥,經常假想要被他人殺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帶刀等防衛工具。如果不加約束治療,被申請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攜帶刀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故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稅長冰、蔣海宜、戴克果)
指導案例64號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 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電信服務合同/告知義務/有效期限/違約
裁判要點
1.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動通信服務,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停或限制移動通信服務的情形,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趙增堯、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