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朝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遼寧省朝陽市人民政府
朝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朝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業經朝陽市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于言良
2016年4月11日
朝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機制,確保重大行政決策科學、民主、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29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下統稱決策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的行政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政府內部管理事務和依法應當保密的事項做出決定,不適用本辦法。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及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行政機關立即做出決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對決策程序已做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或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資金安排,政府融資舉債,對本地區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國有資產處置;
(三)制定或調整收入分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住房、勞動就業、公用事業收費和公益性服務價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區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并且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決策機關應在職責權限范圍內制定本機關決策事項目錄,并通過決策機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本級重大行政決策目錄和決策程序把關,審查所屬部門的決策事項目錄;監督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決策程序。
政府辦公室負責本級政府履行決策程序的綜合協調和信息公開等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在其職責權限范圍內承擔履行決策程序義務,做好決策承辦工作。
第六條 擬以政府名義做出決策的,該政府為決策機關,決策事項涉及的主管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牽頭部門或由政府分管領導指定的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
擬以政府所屬部門名義做出決策的,該部門為決策機關,其指定的內設機構為決策承辦單位;擬以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做出決策的,牽頭部門為決策機關,其指定的機構為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擬定決策草案,承擔履行決策程序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建立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相結合的決策機制。
第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草案。
決策草案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包括:決策的必要性、決策的起草過程、決策涉及的職責權限、法律和政策依據等。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定決策草案過程中,應將草案通過官方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15日。涉及面廣、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應當采取聽證會、民意調查或者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征求利害關系人代表及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決策草案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對擬不采納的反饋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做出專門說明。
第十一條 以聽證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組織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日公布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內容;
(四)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和影響范圍分為不同利益群體按比例確定;
(五)決策草案、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代表;
(六)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
(七)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充分考慮、采納聽證代表的合理意見。
第十二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第十三條 以委托第三方開展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條件和社會公信力的機構進行。第三方機構應出具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 公眾參與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作為決策機關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公眾參與反饋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予以采納,并形成反饋意見匯總和處理情況說明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認為決策事項涉及的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委托專業機構對決策事項進行論證。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論證后,應當出具專家署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與其無隸屬關系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參與論證。因專業技術限制,確需選擇與其有隸屬關系的專家參與論證的,其人數不得超過參與論證專家總數的一半。
第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健全受聘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開展決策事項主要風險源、風險點的基本排查工作。認為決策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引發較大財政風險的,應當對決策草案財政經濟、環境生態、社會穩定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做出評估,并相應提出防范、減緩或者化解措施,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報告認為決策執行存在較大風險的,決策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風險后再決策。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決策草案提請決策機關審議前,將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決策機關審議。
決策承辦單位不得以征求意見方式代替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決策機關領導人員不得要求法制機構事前確定審查傾向。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提請合法性審查建議書;
(二)決策草案、起草說明及草案電子文本;
(三)政府為決策機關的,應提交決策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四)征求相關單位意見、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匯總和處理情況;
(五)進行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召開聽證會或開展民意調查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的,決策機關法制機構應當明確告知決策承辦單位補報;未及時補報的,可以退回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條 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并僅對審查意見的合法性負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草案起草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程序;
(三)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涉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有直接影響的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第二十一條 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
第二十二條 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決策草案內容合法、適當,程序符合相關規定的,建議提交決策機關審議;
(二)決策草案部分內容存在瑕疵的,建議修改完善后提交決策機關審議;
(三)決策草案超越決策機關法定職權、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問題的,建議暫不提交決策機關審議。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和決策承辦單位不得要求法制機構違法更改審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履行上述程序后,將決策草案提請決策機關審議,決策機關審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未經集體討論的,決策機關不得決策。決策不得以傳閱會簽或個別征求意見等形式替代會議議決。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集體會議討論前,應當報決策機關分管領導審核。會議審議決策議題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確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為決策機關的,應當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決策草案進行集體討論;部門為決策機關的,應當經過部門領導班子成員全體會議對決策草案進行集體討論。
決策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列席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會議。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審議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和起草說明;
(二)征求相關單位意見、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匯總和處理情況說明;
(三)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及合法性審查意見的處理結果;
(四)進行民意調查、召開聽證會、組織專家論證的,提交相關結論或記錄;
(五)開展風險評估的,提交風險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有關材料。
需提交政府全體會議決定的,按相關規定要求進行。
第二十六條 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策承辦單位向會議作決策草案說明,回答會議組成人員的詢問;
(二)決策機關分管決策事項的領導重點闡述意見,并提出決策建議;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四)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之前不得發表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七條 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根據集體討論情況,對審議的決策事項做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審議或擱置的決定。
(一)做出通過決定的,決策草案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以決策機關名義簽發;
(二)做出不予通過決定的,決策草案不得實施;
(三)做出修改決定,屬文字性修改的,修改后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或其授權的分管領導以決策機關名義簽發;屬重大原則或實質性內容修改的,修改后應按照程序重新提請決策機關審議;
(四)做出再次審議決定的,應按照程序重新提請決策機關審議;
(五)做出擱置決定的,決策承辦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決策機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決策機關行政首長決定。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草案,決策方案自動廢止。
第二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做好決策會議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會議舉行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出席人員、缺席人員、列席單位及人員、特邀專家、記錄人等基本情況;
(二)決策事項以及主要問題;
(三)審議過程及會議組成人員的發言討論情況和最終意見;
(四)其他參會人員的意見;
(五)主要分歧意見;
(六)決策機關行政首長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決策提請決策機關審議前依法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屬于政府與政協民主協商議定范圍的決策事項,應由決策機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開展民主協商。
決策經過決策機關審議決定后,依法需要報上級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將決策結果通過官方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并附解讀性說明。
第三十一條 決策機關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決策草案和起草說明、征求相關單位意見和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匯總及處理情況說明、聽證會筆錄、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合法性審查意見書、集體討論會議記錄、發布決策結果的紙質文件等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三十二條 應當對決策執行效果進行后評估的,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承辦單位;
(二)評估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決定;
(三)評估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的,該專業機構應當未曾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就采納情況做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五)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制作決策后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決策后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做出評估,并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建議。
第三十三條 決策后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對決策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應當由決策機關履行集體討論程序。緊急情況下,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直接做出決定,同時做好記錄。
決策機關做出修改決策決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履行決策程序。
決策機關做出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的,決策執行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四條 決策形成后,決策機關應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督查,并確定決策機關的相關分管領導負責監督決策的執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圍的,應確定一位分管領導負責,有關領導配合。
決策機關應當對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確定決策執行部門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決策執行部門應當全面、及時、正確地執行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決策程序的履行情況和決策的執行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作為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部門、決策配合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定決策草案時存在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過時、遺漏必要的信息、隱瞞歪曲真實情況、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等情況,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法追究承辦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決策機關未履行決策程序做出決策的,由決策機關的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撤銷或者予以撤銷,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未履行決策程序進行決策并組織實施,導致發生嚴重不良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進行責任倒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受委托參與決策論證、承擔民意調查、風險評估的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出具嚴重違反科學規律或者客觀事實的專業報告的,由有關機關納入誠信考核記錄,依法公開取消其決策參與資格,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決策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陽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程序實施辦法》(朝政發[200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