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白山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4號
《白山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已經2015年5月28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市 長
2015年6月3日
白山市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臨時救助工作,完善臨時救助工作機制,保障嚴重困難家庭得到及時救助,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意見》等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
第四條 臨時救助工作應當堅持應救盡救、適度救助、迅速快捷、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臨時救助工作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政府負責制。
(一)市、縣兩級政府負責臨時救助政策制度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職責。
(二)民政部門是臨時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臨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救助金額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臨時救助事項。
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措保障,確保資金足額撥付、及時到位。
衛計委、教育、住建、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的政策咨詢、申請受理、資格審查等縣級民政部門委托的工作,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社區開展臨時救助的情況調查、出具證明、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 臨時救助的范圍和對象
第六條 臨時救助的范圍包括嚴重困難家庭和困難個人。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困難家庭,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遭遇災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醫療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收入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保家庭。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困難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遭遇災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的;
(二)因突發重大疾病,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暫無法得到家庭支持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市、縣救助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臨時救助的申請
第十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依托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簡稱臨時救助辦理機構,下同)設立的社會救助申請受理窗口,受理臨時救助申請,處理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臨時救助實行臨時救助辦理機構首問負責制。
第十二條 具有當地戶籍及持有當地居住證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擬申請臨時救助,可以向所在地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特殊情況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社區或其他單位代為申請。
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或村民委員會、社區發現轄區內家庭或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幫助其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吉林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或居住證)、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另需提供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證原件);申請人具備特殊身份的,需提供特殊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遭遇嚴重困難情況說明;
(四)申請人收入及財產情況說明。
因其他特殊情況導致生活嚴重困難申請臨時救助的,應提供相應特殊情況說明及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有關表格、出具有關情況的說明材料。
需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及時提供;需要由村民委員會、社區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提供。
第十五條 公安、住建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四章 臨時救助的審核和決定
第十六條 申請受理。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收到申請人申報材料后,應當審核材料是否齊全、表述是否準確。材料齊全、表述準確的,應當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有關材料。
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材料審核。臨時救助辦理機構受理救助申請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社區協助下,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遭遇困難情況、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等進行全面調查,組織民主評議,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公示5日。
第十八條 決定。臨時救助辦理機構在調查、公示等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給予臨時救助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臨時救助的決定,并以《告知單》的形式告知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作出臨時救助決定;超出委托權限范圍的(救助金額度1000元以上),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發放。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按規定程序作出給予臨時救助決定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救助款(物)發放至救助對象。救助對象收到款(物)后,應在發放憑證(四聯單)上簽字確認。
發放工作結束后,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將救助款(物)發放情況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應實施先行救助。實施先行救助的對象以困難個人為主。
第二十一條 實施先行救助的緊急情況主要包括:
(一)個人遭受意外傷害或突發重大疾病時,無法聯系家人或不給予及時救助,致其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難以維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員死亡、傷殘等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應予以先行救助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實施先行救助應遵循下列工作流程:臨時救助辦理機構發現或接到公眾及有關部門提供的線索后,應立即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員前往現場,搜集、核實有關情況,形成存檔資料。需要緊急處置的,安排現場處置。
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按照現場搜集、核實的情況,及時作出是否給予先行救助的決定,實施先行救助決定確定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先行救助工作結束后,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善相關手續,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助工作結束30個工作日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臨時救助工作資料原件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存檔。
移交工作資料時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章 臨時救助的方式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 臨時救助辦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可以采取發放救助金或實物的方式予以救助,必要時可以提供轉介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臨時救助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般性臨時救助標準的計算公式為:臨時救助標準(每人)=當地當期城市低保標準×相應月數。“相應月數”一般按1—3個月掌握,最多不超過6個月。
(一)因遭遇災害、事故等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計算月數按1—3個月確定;特別困難的,計算月數按4—6個月確定。
(二)低收入家庭因突發重大疾病,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計算月數按1—3個月確定;特別困難的,計算月數按4—6個月確定。
(三)低保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計算月數按1—3個月確定;特別困難的,計算月數按4—6個月確定。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由縣(市、區)政府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召集人召集相關成員單位,采取“一事一議”的方式,會商確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標準。
第六章 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臨時救助資金應多渠道籌集,主要包括上級財政補助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低保結余資金和社會捐助資金等。低保結余資金僅用于對低保對象的臨時救助。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情況,制定年度臨時救助工作計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確保有限的臨時救助資金發揮最大的社會效益。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設立臨時救助專戶,統籌管理使用本級臨時救助專項資金。臨時救助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為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撥付一定額度的臨時救助資金,保障委托額度內臨時救助工作的實施。
第三十條 臨時救助工作實行評議公示制度,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及時查處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兩級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負責按時撥付臨時救助資金,保障制度實施,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加強對臨時救助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七章 臨時救助的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或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五)不按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提供相關服務的;
(六)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參照本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或與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之處,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白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