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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6-6-7
    2. 【標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16年第30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6/6/9/art_284_821.html

    7. 【法規全文】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303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6年6月7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
    修改《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
    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省政府令第260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以及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實際控制的其他人員。”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組織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二)參與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并進行考核;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五)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檢查本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的審核工作,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八)組織落實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九)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單位規定的其他職責。”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書面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在“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后增加:“安全總監應當具備安全生產管理經驗,熟悉安全生產業務,掌握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知識。”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承包、承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九、刪去第十五條。

       十、第二十三條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及時修訂和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后增加“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糾。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對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將治理方案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治理情況進行督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利用先進技術和方法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監測與預警監控系統,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發現事故征兆等險情時,應當立即發布預警預報信息。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享有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十四、第三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未按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罰款。”

       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文字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和諧”修改為“持續健康”。

       (二)將第四條中的“管理保障責任”修改為“教育培訓保障責任、安全管理保障責任”。

       (三)將第七條中的“調查處理”修改為“事故報告、應急救援”。

       (四)將第九條中的“冶金”修改為“金屬冶煉”,“交通運輸”修改為“道路運輸”。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總監)”修改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總監)和”修改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

       (六)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有監管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七)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受限空間”修改為“有限空間”。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省政府令第260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2013年2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
    根據2016年6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組織。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主體責任主要包括組織機構保障責任、規章制度保障責任、物質資金保障責任、教育培訓保障責任、安全管理保障責任、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一般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并逐級進行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以及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實際控制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制定涵蓋本單位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應當涵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會議、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職業病防治管理、安全生產檢查、危險作業管理、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安全生產獎懲、事故報告、應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落實;

       (三)確定符合條件的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職能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規定;

       (七)組織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八)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

       (九)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和班組安全建設工作;

       (十)組織實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障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

       (十一)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二)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組織事故搶救;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三)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2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四)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3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四)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3‰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應當有2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二)參與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并進行考核;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五)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檢查本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的審核工作,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八)組織落實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措施,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九)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單位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應當具備的條件。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應當高于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制度,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享受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事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書面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總監應當具備安全生產管理經驗,熟悉安全生產業務,掌握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安全總監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相關負責人、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會代表以及從業人員代表組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貫徹落實,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協調本單位各相關機構安全生產工作有關事宜。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1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聘用合同以及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病危害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務派遣單位無能力或逃避支付勞務派遣人員工傷、職業病相關待遇的,由生產經營單位先行支付。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協議。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現場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承包、承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改制、破產、收購、重組等發生產權變動的,在產權變動完成前,安全生產的相關責任主體不變;產權變動完成后,由受讓方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及監督管理設施設備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支出,制定應急預案和組織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評估檢查、專家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

       (九)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其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標準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資金。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周邊居民區及其他社會公共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源、危險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器材和設施,并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崗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檢測、評價。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及時修訂和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1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組織1次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不具備單獨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對新進從業人員、離崗6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以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人員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活動。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備查。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職責。未明確職責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約束機制。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糾。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對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將治理方案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治理情況進行督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安全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實情況;

       (二)設備、設施安全運行狀態,危險源控制狀態,安全警示標志設置情況;

       (三)作業場所達到職業病防治要求情況;

       (四)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情況,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危險因素情況,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五)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情況,從業人員佩帶和使用情況;

       (六)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情況,以及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及時發現和制止情況;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演練情況;

       (八)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安全評估、報告備案、監控整改、應急救援等工作機制,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設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警示標志,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按隸屬關系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對新產生的重大危險源,應當及時報告并依法實施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利用先進技術和方法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監測與預警監控系統,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發現事故征兆等險情時,應當立即發布預警預報信息。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享有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建立單位負責人帶班考勤檔案。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險源、油氣管道、有限空間、有毒有害、臨近高壓輸電線路等作業的,應當按批準權限由相關負責人現場帶班,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實施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生產經營單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報告注冊地證券主管部門,并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中,有失職瀆職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整頓,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

       (二)未按規定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總監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活動的;

       (六)未按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七)未按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機制,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省政府特邀咨詢。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各民主黨派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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