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46號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6月15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2016年7月19日
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供飲用水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體系,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提高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條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供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供水單位的衛生管理工作,督促供水單位加強水質檢測,定期進行供水水質抽檢。
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加強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的管理。
第五條 鼓勵有益于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六條 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供飲用水經營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是供水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所供飲用水水質達標。
第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建立健全記載衛生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從業人員衛生管理知識培訓情況、水質檢測情況、設施設備保養維護及清洗消毒情況、應急預案等內容的衛生管理檔案。
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設施設備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范措施,保持供水設施設備及其周圍環境整潔,對供水設施設備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并做好記錄。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供水衛生安全風險評估。
第八條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凈水、取樣、化驗以及供水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以下統稱生活飲用水供、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前款規定的生活飲用水供、管工作。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知識培訓。對未參加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 供水單位購買涉水產品,應當索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購買消毒產品,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供水單位應當對購買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有關信息進行登記備查。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使用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并做好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儲存、使用的衛生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的管道直飲水應當符合飲用凈水水質標準。
現制現供飲用水除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水質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處理設施設備、管網投產前,以及設施設備、管網修復后,應當對其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十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配備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消毒設施設備,嚴格進行飲用水消毒。
第十五條 農村規模化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做好水源水、凈化構筑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水質的日常檢測,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每日對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消毒劑余量和水源水已知超標的指標進行檢測,并按照要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進行水源衛生防護;配備的水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消毒設施設備應當滿足凈水工藝要求和消毒要求,并保證正常運轉。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做好水質檢測工作,可以設立水質檢驗室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定期進行水質日常檢測,并按照要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現制現供飲用水設備安裝的位置應當符合衛生防護有關要求,防止水質污染。
現制現供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自設備安裝放置后一個月內,將該設備安裝使用有關信息報送設備所在地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現制現供飲用水的原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現制現供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設備日常巡查,確保衛生安全,并根據設備額定參數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器材。
第十九條 現制現供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水質檢測儀器、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其供應的現制現供飲用水的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等項目,每周進行現場快速檢測;對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硝酸鹽等重點指標,每半年進行一次檢測。
現制現供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檢測記錄歸檔備查,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結果和有關監督管理信息。
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時,供水單位以及污染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預案及時予以處置。
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處置,并對事件原因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公共飲用水源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如不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等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每人次處5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2萬元。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購買涉水產品、消毒產品時,未按照規定索取相關材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有關信息進行登記備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使用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
(二)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的;
(四)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五)集中式供水單位未配備消毒設施設備對供應的飲用水進行消毒的。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要求報送水質檢測結果等信息的,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為用戶提供日常飲用水的供水站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學校提供的分質供水也屬于集中式供水。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和消毒或者深度處理,通過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現制現供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供應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的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材料和化學物質。
本辦法所稱的消毒產品,是指用于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規模化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下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