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于2015年8月26日經市七屆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東營市人民政府市長
2015年8月27日
東營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權限;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有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有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起草部門負責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項
第五條市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六條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東營政府法制網或者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有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第九條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條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重要行政管理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市政府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
市政府委托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托人,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三條起草的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意見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及時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征求意見原件、法定依據和有關資料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六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市政府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十八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東營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征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縣區政府、組織、專家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有關部門和縣區政府應當按時限要求反饋修改建議。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并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規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規章公布后,《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東營市政府門戶網站和《東營日報》應當及時刊載。《東營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東營市政府門戶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七條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擬訂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2014年7月17日發布的《東營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1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