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稅務人員參與偷稅犯罪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稅務人員參與偷稅犯罪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稅務人員參與偷稅犯罪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稅務人員參與偷稅犯罪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你們《關于對稅務工作人員參與偷稅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納稅人(自然人、法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納稅人財物為納稅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論處;非法所得雖未達到追究受賄罪的數額標準,但情節較重的,也應以受賄罪論處。
二、稅務人員與納稅人相互勾結,共同實施偷稅行為,情節嚴重的,以偷稅共犯論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