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日照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2 號
《日照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4月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星泰
2016年4月19日
日照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維護礦業秩序,促進地質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山東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賦存于地表或者地下一定深度范圍內,在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可以供人類開發利用的呈固態、液態或者氣態的自然富集物。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采、有效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的破壞。
第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環保、工商、安監、公安、林業、財政、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省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從事鉆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及時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開工報告。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和時限進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安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勘查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并完成當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探槽、鉆孔等,恢復地形地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向負責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各級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規定條件并經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避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或者盡量少壓覆重要礦產資源。
單獨選址建設項目以及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設項目選址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區域的礦產資源和礦業權分布情況:
(一)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經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未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證明文件;
(二)需要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十五條 新建礦山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礦山開采年限不小于3年;
(二)開采規模不得低于省、市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
(三)相鄰礦山開采范圍之間的最小安全距離不得小于300米,礦山周邊存在生產生活設施的,礦山與生產生活設施的距離應當大于300米。
第十六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區域開采礦產資源:
(一)機場、軍事設施安全防護區域以內;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國家級、省級公益林地;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水庫、堤壩以及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城市規劃區、水源保護區、地質災害易發區、濕地、地質公園以及地質地貌、地質遺跡、礦山遺跡、古生物化石、自然景觀保護區;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開采的其他區域。
第十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第十八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范圍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磚瓦用頁巖和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新設采礦權需經當地政府同意,并按照發證權限由市礦業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在網上公開交易。
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地質報告和儲量評審備案文件;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繳存憑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水利部門負責辦理《取水許可證》,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憑《取水許可證》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在河道或者水庫內采砂,先由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水利部門批準并發放《采砂許可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河道主管部門或者水利部門批準的開采范圍和開采限量,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匯總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依法實行有償使用,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采礦權價款、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探礦權轉采礦權不需要繳納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六條 除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情形外,采礦權價款應當進行評估。
市級或者縣級發證的采礦權在出讓前,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款評估。
第二十七條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按照國務院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就地繳入中央國庫。礦區范圍跨區縣的,由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征收,就地繳入中央國庫。
采礦權使用費由負責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取。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價款省級返回的數額,市、縣再分成數額比例為1:4,主要用于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必要的礦產資源管理支出。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后,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按照采礦權出讓合同約定,采礦權到期后,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收回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采礦許可證批準的礦區范圍、礦種進行開采,并接受所在地國土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開采作業場所明顯位置設立采礦權標識牌,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一)采礦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已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按照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任務或者足額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轉讓,應當由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市礦業權交易機構實施,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市礦業權交易機構鑒證下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五條 采礦權可以依法抵押。采礦權抵押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并經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一)采礦權抵押備案申請書;
(二)采礦權評估報告;
(三)采礦權抵押合同、貸款合同;
(四)采礦權有償取得憑證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繳款證明;
(五)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禁止收購、銷售無合法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開采的礦產品。
第三十七條 采礦企業停辦或者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審批登記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申請,并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審批登記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準后,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報告,由原審批登記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準;
(四)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并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人憑關閉報告批準文件和履行義務的有關證明,報請原審批登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
第三十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防止和杜絕污染環境、水土流失和破壞自然生態。
第四十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及時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
第四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應繳額,依據礦種、采礦方法、生產規模、服務年限等因素計算確定,具體規定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繳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約保函、信用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義務。
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和完成山體植被恢復任務的,經市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本息返還采礦權人。
采礦權人未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使用該采礦權人繳納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組織治理,治理資金不足部分仍由采礦權人承擔。
水土保持治理結合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一并治理驗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應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明確監管責任,統籌協調部門聯合執法,定期組織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環保部門負責監督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及時發現并制止礦產資源開采違法行為,對涉嫌犯罪的礦產資源開采行為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三)安監部門負責對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制止并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礦山依法作出停產整頓、停止施工等監管指令。提出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名單,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注銷關閉礦山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監督關閉礦山妥善處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處向非法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為,查處阻礙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接受行政執法部門移送的非法采礦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落實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安全責任制,按照任務到點、責任到人的要求,層層簽定責任書,明確監管單位和責任人。
第四十七條 一年內,在一個區縣存在兩處以上、在一個鄉鎮存在一處以上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本級政府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未予查處的,應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開采的;超越批準范圍進行探礦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
(二)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備案、報告有關情況,超計劃開采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勘查作業完畢后未恢復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隱患的;
(七)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等依法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八)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九)收購、銷售無合法采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的;
(十)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安監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阻礙行政機關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