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6年7月21日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遵循生態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建設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態功能區為導向,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快城市綠地、農田防護林等綠色生態屏障建設,加強對燃煤、揚塵、工業、機動車、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實施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協同控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成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機構,建立網格化監管體系和責任考核機制,組織協調各行政職能部門做好大氣環境治理與監督檢查,保障資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環境保護機構,負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落實,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農業、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支持太陽能等清潔能源和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鼓勵、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空氣質量限期達標要求,明確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總體目標和階段性目標,確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具體治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市控制指標削減計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并更新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和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規則,鼓勵、支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交易,逐步減少本區域內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四條 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氣時段,推行錯峰生產。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指導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制定并落實錯峰生產措施,減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十五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重點大氣污染防治任務完成不力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質量通報制度,定期通報縣(市、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推動節能減排、污染物排放控制、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等方面的協調協作,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促進跨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及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區域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支持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對企業清潔煤經營加工配送、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居民燃用清潔煤予以扶持。
市商務部門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物流園建設規劃和煤炭經營骨干企業布點規劃,健全完善煤炭儲運配送體系,加強煤炭經營監管。煤炭經營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煤炭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有條件的區域,應當優先利用工業余熱、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等熱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采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部門按職責分階段、分區域組織實施。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筑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減少污染。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擇時施工、恢復植被等防塵抑塵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門應當加強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范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七條 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設置車輛自動清洗設施,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防塵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火電、建材、煉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業物料堆放場所和建城區外物料堆放場所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其他物料堆放場所揚塵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裸露地面的揚塵防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裸露地面屬于待開發的儲備土地的,由儲備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及道路綠化帶內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路、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九條 農業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裸露農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稈覆蓋等保護性耕作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產業結構和城市功能區劃,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建材、石化、有機化工、水泥、玻璃、包裝印刷、印染、煉焦、制藥、塑料、火電、冶金等項目。
前款規定的企業位于城市建成區內且污染嚴重的,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并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進入工業園區。
第三十二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快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嚴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業新增產能。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必須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四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并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進行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對生產系統及裝置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在居民住宅區、醫院、學校、幼兒園等人口密集區域,禁止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等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步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組織推廣新能源汽車并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加氣等配套設施和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
政府機關和公交、環衛、郵政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汽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購買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機動車以及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九條 本市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潔、優質的車用燃料。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 在本市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行駛的機動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機械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機械等部門建立各行業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清單。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農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和有機肥以及緩控釋肥技術,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逐步減少農藥、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旅游景區、人口集中區域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的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露天烘干、晾曬畜禽糞便。
第四十四條 農業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實用技術,推行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綜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稈綜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露天焚燒秸稈的相關監管工作。
第四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必須設置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實現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禁止在政府劃定的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四十八條 本市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禁止燃放的區域和時段,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九條 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報和預警會商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氣象部門應當共享監測信息資源,對空氣質量及其動態趨勢、氣象條件等級進行監測、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向社會發出預警。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成立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應急響應方案。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應急預案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臨時停課、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預警方案,在突發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的大氣污染事件時,采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或者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應急預案及應急措施進行評估,并進行必要的修訂、完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由公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原材料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質量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防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未設置車輛清洗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覆蓋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依法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按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執行其他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設立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復的職責行使本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第七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