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司法部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令第135號《司法部關于修改<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司法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根據本辦法規定由監考人員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監考人員應當依照規定進行處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處理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報名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的,由其報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并收回、注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取消其本場考試成績: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通訊工具、電子用品等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后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后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答題卡)標明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準考證號或者不粘貼條形碼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喧嘩、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與本人準考證號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題的;
(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規定的;
(八)抄寫試題或者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考試期間違反規定擅自出入考場的;
(十)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在給予相應處理的同時,應當責令應試人員將有關物品交由場內監考人員統一保管。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的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二)考試開始后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設備的;
(三)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四)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答題卡)的;
(五)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協助他人抄襲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作提示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條形碼或者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準考證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的;
(二)故意妨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四)有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使用考試作弊器材接收或者發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行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
(四)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六)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應試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在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答題卡)上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答題卡)筆跡前后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國家司法考試中心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據其作弊事實和情節,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不認真履行考務工作職責的;
(二)違反國家司法考試有關規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準予報名、發放準考證的;
(二)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違紀的;
(三)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四)擅自變動每場考試開始或者結束時間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交換負責監考考場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題的;
(七)在運送、接收、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卷、成績核查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八)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九)在考試開始前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題卡)的;
(十一)偷換、涂改答卷(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非法出售、提供、泄漏應試人員有關情況、數據或者未經批準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規定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關試卷、答卷(答題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證據措施,并應當將應試人員違紀的事實、情節,查收的作弊證據以及現場處理情況,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并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考試結束后,《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及有關證據,經考點總監考人審查確認后,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總監考人、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并簽字,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并加蓋公章。
對應試人員給予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作《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
第十五條 對應試人員作出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決定之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工作中,有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國家司法考試結束后,將本地區考試違紀的情況及處理結果報司法部備案。在考試組織和考試進行的過程中發生特別嚴重的考試違紀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司法部報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誠信檔案,記錄司法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信用記錄披露和查詢制度,并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設置考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