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將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列為當事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將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列為當事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將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列為當事人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將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列為當事人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8)豫法經字第16號“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變更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為當事人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開封市皮革工業公司勞動服務公司訴鄭州市新密區城建環保局建材公司(簡稱“建材公司”)購銷合同貨款糾紛案,受訴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財產在建材公司被撤銷后,由新密區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財小組擅自作了處理。對此,新密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責任。現新密區人民政府和建材公司的開辦單位區城建環保局均被撤銷,其一切善后工作由鄭州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組負責處理,因此,受訴法院可將鄭州市人民政府列為本案被告,由其在法院查封的建材公司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變更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為當事人問題的請示報告 〔1988〕豫法經字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購銷合同債款糾紛案件中,對于在一方當事人被撤銷,其直接主管部門因區劃調整也不復存在的情況下,是否變更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為當事人的問題意見不一,書面請示我院,我們對此問題亦有兩種意見,現將有關案情和我們的意見報告如下:
開封市中院受理了開封市皮革工業公司勞動服務公司訴原鄭州市新密區城建環保局建材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購銷合同貨款糾紛一案。建材公司系原鄭州市新密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于1985年招聘幾個農民開辦的,因欠開封市皮革工業公司數萬元貨款無力償還引起訴訟。該公司在清理整頓公司中營業執照被吊銷,大部分財產由新密區人民政府成立的清財小組予以處理。開封市中院便通知其主管單位原新密區城建環保局作為被告參加訴訟。訴訟期間,因區劃調整,原鄭州市新密區據國務院1987年12月16日國函(87)29號批復被撤銷,鄭州市政府、市委派出工作組負責處理一切善后工作。至此,建材公司的直接主管部門新密區環保局和新密區政府皆因區劃調整而不復存在。
對于一方當事人及其直接主管部門均被撤銷是否再往上追的問題,經研究有兩種意見:少數認為:應該繼續往上追,由鄭州市人民政府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因為建材公司的財產確系新密區政府成立的清財小組在法院已經裁定查封的情況下自行處理的,該公司又是原鄭州市新密區城建環保局呈報,原新密區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區環保局應對本案承擔經濟責任,鑒于原鄭州市新密區包括該區的城建環保局是由鄭州市人民政府設立和呈報國務院批準撤銷的,并負責清理一切善后工作,故應由鄭州市人民政府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負責承擔其債權債務。
多數人認為:像這種當事人被撤銷,其主管部門也不復存在的案件,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終結訴訟,不必再往上追。理由是: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文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只規定了呈報單位和直接批準業務主管部門應負的責任,沒有規定其它部門的責任,追究其直接主管部門上級機關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作為上級機關對其一切活動沒有審核、管理的直接責任,不應承擔經濟責任,故當事人及其主管部門都不存在的案件可以終結訴訟,不能變更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以上報告請批示。
198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