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第五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解救時被買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