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政府令第253號 《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12月30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張新起
2017年2月4日
青島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2005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公布2016年12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修訂2017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應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規范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運途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治服務和轉至院內的交接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本地區社會需求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和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六條 建立陸地、空中與水上相結合的立體醫療救護服務網絡,鼓勵發展多元化急救醫療服務。
第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的使用應當規范、有序,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急救醫療機構開展緊急醫療救治,自覺維護急救醫療秩序。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與職責
第八條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將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設置納入全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設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點)。急救站可以獨立設置或者依托醫療機構設置,并按照統一標準建設。
第九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絡以市急救中心為主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點)和急救網絡醫院共同組成。納入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的其他專業救護組織,根據統一指揮調度參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急救網絡醫院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急救網絡布局、醫院專科等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急救統一調度指揮,收集、處理、儲存和分析社會急救信息,指導督查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相關單位的急救工作;
(二)負責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嶗山區院前急救調度指揮;
(三)承擔政府承辦的重大節慶、大型集會社會急救保障和全市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緊急救援等任務;
(四)指導開展全市急救醫學知識普及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 區(市)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本轄區內院前急救任務;
(二)負責轄區內急救指揮調度和動態信息資料的登記、保管及報告工作;
(三)承擔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務;
(四)開展轄區內急救醫學知識普及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急救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統一指揮調度對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急救;
(二)及時反饋急救現場信息;
(三)定期對急救專用運輸工具、設備進行維護;
(四)開展急救醫學知識宣傳。
第十三條 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接收、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二)按照規定設置急救電話,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
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呼叫專用電話號碼為“120”,實行24小時值班制,電話記錄保存不少于2年。“120”號碼是院前急救唯一呼叫號碼,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號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社會急救醫療呼救專用電話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條 根據急救醫療需要,按照每4萬常住人口規劃配備不低于1個急救單元,農村或者較偏遠地區急救半徑不超過8千米配備不低于1個急救單元。每個急救單元應當包括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的救護車輛及儀器、醫生、駕駛員,必要時配備護士、醫療救護員和擔架員。
值班救護車使用年限超過6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30萬千米的救護車輛應當及時更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值班救護車執行非急救醫療任務。
第十六條 急救中心根據急救資源合理調派急救車輛,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鐘內發出調度指令,急救站(點)接到調度指令后在規定時限內派出急救車輛。因特殊情況無法到達事發現場的,急救人員應當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點)報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點)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具體出車規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急救人員應當根據傷病員情況,根據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的原則,合理、及時將傷病員送往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傷病員及其近親屬、監護人提出送往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時,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在傷病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簽字確認后,將其送往所選擇的醫療機構,并立即向急救中心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員可以拒絕傷病員及其近親屬、監護人自行選擇醫療機構:
(一)傷病員病情危急,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不能滿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選擇的醫療機構距離事發現場較遠,可能貽誤救治時機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對傷病員統一組織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對傷病員進行隔離治療的。
急救人員拒絕傷病員及其近親屬、監護人選擇醫療機構要求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并如實記錄。
第十九條 傷病員被送達后,急救人員應當及時與急救網絡醫院辦理交接手續,急救網絡醫院不得因費用等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醫療急救服務。
第二十條 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醫療救護員應當經市急救中心培訓考核合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事業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并根據需要予以保障。
符合急救醫療專項規劃和急救站設置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置急救站(點)的,市、區(市)人民政府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扶持。鼓勵、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參與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納入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其他專業救護組織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組織開展醫療救護培訓;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急救基本知識的培訓和宣傳;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傳播媒體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要求配合做好急救醫學知識普及和公益宣傳。
鼓勵支持紅十字會等單位開展應急醫療救護培訓,普及避險逃生、自救互救、應急處置知識,提高市民防災避險和現場應急處置能力。
鼓勵具備醫學專業能力的志愿組織根據統一調度開展急救醫療培訓。
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和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救護培訓:
(一)軌道交通站點以及機場、客運車站、港口客運碼頭等;
(二)學校、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文化娛樂場所、游泳場館、旅館、商場、旅游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業,大型工業企業等生產經營單位;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和人員密集場所的主管單位。
鼓勵有條件的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單位應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通信網絡暢通,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二)公安部門負責協助調查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急、危、重傷病員有關情況,維護突發事件現場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順利進行;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急救醫療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管理,對執行社會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優先放行;
(四)規劃、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監督房屋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可容納擔架的電梯;
(五)重大緊急情況下,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應急管理相關規定,協助調用非醫療單位和個人的運輸工具,執行臨時性急救運送任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擾亂對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運送工作。
傷病員的親屬或者監護人應當協助做好急、危、重傷病員的運送工作。
第二十六條 接受院前急救醫療救治的傷病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急救醫療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急救醫療費用按規定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報銷范圍。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突發急、危、重傷病時,接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救治,同時通知救助管理部門進行甄別。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甄別,對屬于救助對象的人員,在病情穩定后轉至定點醫院治療,治療費用和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的急救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 鼓勵捐助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捐助的車輛、設備可以依法標注捐助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具備急救專業技能或者獲得紅十字救護員證等醫療救護證書的人員,對急、危、重傷病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鼓勵其他現場人員在市急救中心調度員、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的指導下實施緊急救護。在配置有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的場所,經過培訓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第三十條 鼓勵醫護人員、醫療救護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符合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特點的社會急救醫療崗位薪酬待遇、職務晉升等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發出調度指令或者派出救護車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維護急救專用運輸工具、設備導致無法正常運轉的;
(二)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或者報告社會急救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市急救中心統一指揮調度的;
(二)重大、特大事故未按規定上報的;
(三)干擾社會急救醫療呼救專用電話的;
(四)不按規定設置急救電話、電話記錄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動用社會急救醫療值班救護車、藥械和設備執行非急救任務的;
(六)推諉或者拒絕搶救急、危、重傷病員的。
第三十四條 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阻礙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救治傷病員、擾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秩序、損壞急救醫療設備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的傷病員逾期未繳納社會急救醫療費用的,醫療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并記入個人誠信記錄。
相關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社會急救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