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6年11月11日
淄博市小型水庫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山東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其中,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為小(1)型水庫;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的為小(2)型水庫。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管理納入公益事業范疇,理順管理體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理經費,協調解決小型水庫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小型水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小型水庫產權,并頒發產權證書和注冊登記證書。
第六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資本投資興建及管理小型水庫的主管部門。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水庫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制定管護職責,簽訂管護協議,明確管護責任,籌措水庫管理經費,督促水庫管理單位履行工程管護、防汛抗洪等各項職責,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庫日常運行和維護;
(二)落實水庫調度規程、工程巡查、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洪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定期開展水庫工程維修養護,保證設施設備運行完好;
(四)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水庫排(投、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危害水庫水質的行為;
(五)建立水庫工程巡查檔案記錄,完善工程檔案,建立一庫一檔;
(六)按照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命令組織或參與防汛抗洪搶險工作;
(七)維護水庫管理秩序,保障水庫安全。
第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管護人員進行業務和崗位培訓,執證上崗,提高水庫管護人員輸放水設施操作技能及維護技能。
第九條 按照管養分離的原則,水庫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或委托方式確定小型水庫維修養護單位,并與其簽訂維修養護協議。維修養護協議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庫養護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對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或不服從調度的維修養護單位,應當依法解除維修養護協議。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水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庫或者由小(2)型水庫擴建為小(1)型水庫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新建小(2)型水庫的,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改建小型水庫的,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小型水庫符合降低等級運行或者報廢條件的,由水庫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到達樞紐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條件,配備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觀測設施、管理用房和通信、電力設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管理范圍為大壩及其附屬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設計興利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坡腳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區域;壩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連線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區域。
小型水庫保護范圍為水庫設計興利水位線至校核洪水位線之間的庫區;大壩管理范圍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區域;引水、泄水等各類建筑物管理范圍以外250米的區域。
小型水庫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組織有關部門做好確權劃界等相關工作,并埋設界樁,設立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接受監管。
因工程建設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有毒有害物質、高殘留的農藥和傾倒砂、石、土、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
(三)侵占或者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及使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煉礦、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承擔城鄉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庫,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等活動。
承擔農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庫,區縣人民政府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設配套的農田灌溉設施。
第十六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的規定,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除險加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小型水庫庫區淤積嚴重、影響水庫興利蓄水和調度運用的,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清淤規劃、清淤方案和水庫安全影響評價報告。
清淤方案應當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搶險和大壩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導水庫管理單位編制小型水庫防汛預案和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復。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十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按照管護職責在汛前、汛后對水庫進行安全檢查和巡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向水庫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或者保護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搶險調度,不得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開展經營活動應當簽訂經營合同,對水庫的安全管理、水質保護、汛期調度、除險加固和工程維修養護等事項作出約定。經營合同應當報水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小型水庫管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庫2至5萬元、小(2)型水庫1至3萬元的標準,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水庫的運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維修養護等事項。
依法收取的水費以及承包費、租賃費等收入,應當優先用于水庫的運行管理。水庫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區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管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
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職責由區縣人民政府承擔。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資本投資興建及管理小型水庫的安全管理職責由水庫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二十三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小型水庫監督管理制度,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并按規定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小型水庫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庫內筑壩或者填占水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侵占或者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啟閉水庫工程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水庫內實施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庫安全運行的爆破、鉆探、采石、打井、采砂、煉礦、取土、修墳等活動的,依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建設小型水庫或者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或者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生產經營設施的,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監管職能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小型水庫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小型水庫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總庫容1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塘壩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高新區、淄博經濟開發區、文昌湖旅游度假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