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辦法
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大常委會
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辦法
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辦法
(2016年8月18日泰安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泰安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
(二)權力與責任對等,權利與義務一致;
(三)從本市市情出發,符合實際需要,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
(四)堅持立法為民,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擴大和強化部門權力;
(五)設立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明確規定相關條件、程序、項目、范圍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等。設立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堅持過罰相當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主導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主要負責:
(一)了解和研究法規草案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和起草的難點問題;
(二)對法規草案涉及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事項,組織討論、協商;
(三)對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問題,進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
(四)提供立法技術支持,對法規草案進行技術性審查,確保法規草案質量。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法規案提出主體負責具體起草工作。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依法提出的法規案,其法規草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二)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法規草案,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沒有提交草案文本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指定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委托專家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其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第六條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的起草,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全部或部分委托起草。實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指導。
第七條 法規草案起草主體應當成立起草工作班子,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報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承擔起草工作的,起草工作方案應當同時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工作責任部門、責任人、起草工作班子以及經費保障和進度安排等。
第八條 法規草案起草主體應當結合我市實際,堅持問題導向,進行立法調研。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形成調研報告。
法規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以及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事項的,起草主體應當舉行聽證會或論證會聽取意見,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說明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九條 起草主體應當按照進度安排的期限完成起草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由法規案提出主體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式60份):
(一)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正式文本(附電子版)及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依據,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調研報告;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具體條文;
(五)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征求意見情況及意見處理情況;
(六)其他參考資料。
沒有按時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通知法規案提出主體提交完整材料;法規案提出主體在接到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補充材料通知5個工作日內不能提交完整材料的,該法規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程。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向起草主體提出修改意見。起草主體應當在接到修改意見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不予修改的說明。
未按要求提交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不予修改的說明的,該法規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程。
第十一條 不能按期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法規案提出主體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說明原因,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調整審議時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不調整審議時間的,法規案提出主體應當在收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后5日內按要求提交法規案相關材料。
未按要求提出說明,或者不能按時提交法規案相關材料的,該法規草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