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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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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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了幾個新罪名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規定了6個新罪名,即: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一條);綁架婦女、兒童罪(第二條第一款);綁架勒索罪(第二條第三款);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三條第一款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第四條第三款);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第五條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綁架勒索罪外,其余均為選擇性罪名。
二、怎樣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ⅶ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的,即構成本罪。
(一)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確屬通過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了財物的,不構成本罪。
(三)拐賣婦女、兒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3項的規定,以拐賣人口罪定罪處罰。
三、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規定ⅶ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應當按照該款規定處罰。
四、怎樣理解《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規定ⅶ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定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綁、虐
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進行故意殺害、傷害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并罰。
五、如何區分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ⅶ
(一)根據《決定》第二條的規定,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賣為目
的,后者則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后者侵犯的不僅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還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利。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綁架對象僅指婦女、兒童,后者則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
(二)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兒童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綁架勒索罪。
六、怎樣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婦女、兒童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ⅶ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決定》第一條第一款所列六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六項情形之外擴大范圍。
綁架婦女、兒童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綁架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手段極其殘忍、惡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嚴重的;綁架婦女、兒童多人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樣認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ⅶ
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一)收買人必須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才能構成本罪。
(二)共同參與了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例如,有些收買行為是全體家庭成員或者親屬朋友共同商量決定的等),對于其中的主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其他參與者,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對收買人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責任。
八、怎樣劃分嬰兒、幼兒、兒童的年齡界限ⅶ
《決定》和本《解答》中所說的“兒童”,是指不滿14歲的人。其中,不滿1歲的為嬰兒,1歲以上不滿6歲的為幼兒。
九、如何理解《決定》的時效問題ⅶ
(一)對在《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案件,依照《決定》的規定辦理。對在《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公布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二)本《解答》發布后,對應當按照《決定》處理的案件,適用本《解答》。《決定》公布施行前已處理的案件和本《解答》發布前已按《決定》處理的案件,不再適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發布前有關辦理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件的司法解釋,與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