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
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6〕33號
為維護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緩刑的依法適用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對因犯罪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臺灣居民,如果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提出宣告緩刑的請求,應當說明理由,必要時需提交經過臺灣地區公證機關公證的被告人在臺灣地區無犯罪記錄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宣告緩刑對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陸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也可以委托適合協助社區矯正的下列單位或者人員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陸的工作單位或者就讀學校;
(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三)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協助社區矯正的單位或者人員。
已經建立涉臺社區矯正專門機構的地方,可以委托該機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
根據前兩款規定仍無法確定接受委托的調查評估機關的,可以委托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委托后,一般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委托機關提交調查評估報告;對提交調查評估報告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調查評估,可以請當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陸的監護人、親友等協助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時,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或者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單位、人員所在地,書面告知被告人應當自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到社區矯正執行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以及逾期報到的法律后果。
緩刑判決、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社區矯正執行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該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六條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不準出境決定書,同時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
實施邊控的期限為緩刑考驗期限。
第七條對緩刑犯的社區矯正,由其在大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在大陸沒有居住地的,由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八條為緩刑犯確定的社區矯正小組可以吸收下列人員參與:
(一)當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代表;
(二)在大陸居住或者工作的臺灣同胞;
(三)緩刑犯在大陸的親友;
(四)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根據社區矯正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協調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等,為緩刑犯提供工作崗位、技能培訓等幫助。
第十條對于符合條件的緩刑犯,可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移交臺灣地區執行。
第十一條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執行刑罰的臺灣居民判處管制、裁定假釋、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實行社區矯正的,可以參照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