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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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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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號
根據《財政部 商務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執行研發機構采購設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1號)規定,經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3號)到期停止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退(免)稅備案表
2.購進自用貨物退稅申報表
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根據《財政部 商務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執行研發機構采購設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1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退稅政策的研發機構(包括內資研發機構和外資研發中心,以下簡稱“研發機構”)采購的國產設備,按本辦法實行全額退還增值稅。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研發機構、采購的國產設備的范圍,按財稅〔2016〕121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四條 主管研發機構退稅的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主管國稅機關”)負責辦理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的備案、審核、核準及后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研發機構享受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政策,應于首次申報退稅時,持以下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采購國產設備的退稅備案手續:
(一)符合財稅〔2016〕121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研發機構的證明資料;
(二)內容填寫真實、完整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附件1),其中“退稅開戶銀行賬號”須從稅務登記的銀行賬號中選擇一個填報;
(三)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本辦法下發前已辦理采購國產設備退稅備案的,無需再辦理采購國產設備的退稅備案。
第六條 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備案資料齊全,《出口退(免)稅備案表》填寫內容符合要求,簽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當予以備案;備案資料或填寫內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國稅機關應一次性告知研發機構,待其補正后再予備案。
第七條 已備案研發機構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中的內容發生變更的,須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變更內容的備案。
第八條 研發機構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采購國產設備退稅事項的,應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其主管國稅機關辦理撤回采購國產設備退稅備案。主管國稅機關應按規定為該研發機構結清退稅款后,再予辦理撤回采購國產設備退稅備案。
外資研發中心在其退稅資格復審前,因自身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財稅〔2016〕12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條件的,自條件變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政策。上述外資研發中心應自條件變化之日起30日內辦理撤回退稅備案。未按時辦理撤回退稅備案并繼續享受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政策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研發機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應先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撤回退稅備案。
第九條 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的申報期限,為采購國產設備之日(以發票開具日期為準)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逾期申報的,主管國稅機關不再受理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申報。
2016年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申報期限延長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
第十條 已備案的研發機構應在退稅申報期內,憑下列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采購國產設備退稅:
(一)《購進自用貨物退稅申報表》(附件2);
(二)采購國產設備合同;
(三)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開具時間為2016年1月1日至本辦法發布之日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
(四)主管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認證通過或通過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選擇確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研發機構發生的真實采購國產設備業務,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八)項規定的有關情形,無法在規定的退稅申報期限內收齊單證的,可在退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主管國稅機關核準后,可延期申報。
第十二條 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研發機構申報的采購國產設備退稅,主管國稅機關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受理申報并審核辦理退稅手續。
研發機構申報的采購國產設備退稅,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發函調查,在確認增值稅發票真實、發票所列設備已按規定申報納稅后,方可辦理退稅:
(一)審核中發現疑點,經核實后仍不能排除的;
(二)一般納稅人申報退稅時使用增值稅普通發票的;
(三)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報退稅的。
第十三條 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的應退稅額,為增值稅發票(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下同)上注明的稅額。
第十四條 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申報進項稅額抵扣的,不得申報退稅;已申報退稅的,不得申報進項稅額抵扣。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情況臺賬,記錄國產設備的型號、發票開具時間、價格、已退稅額等情況。
第十六條 研發機構已退稅的國產設備,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3年內,設備所有權轉移或移作他用的,研發機構須按照下列計算公式,向主管國稅機關補繳已退稅款。
應補稅款=增值稅發票上注明的金額×(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增值稅適用稅率
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累計已提折舊
設備原值和已提折舊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七條 研發機構以假冒采購國產設備退稅資格、既申報抵扣又申報退稅、虛構采購國產設備業務、提供虛假退稅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采購國產設備退稅款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追回已退增值稅稅款,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退稅管理事項,比照出口退稅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稅發票開具日期為準。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