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政府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和《六盤水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組織起草以及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綜合協調。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科學規范行政行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政令暢通。
第六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規范的具體事項為:
(一)執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第九條 制定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征集立法項目,科學論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征求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絡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征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縣(特區、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上報立項申請,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項目涉及全市性或跨本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經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市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時間提出立項申請。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初稿;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情況等內容的詳細說明;
(四)立法依據文本和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梳理、匯總,經深入調查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項建議,形成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行文實施。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
立法項目應當從上一年度立法計劃調研項目中選擇,結合全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需求確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項目,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部門或者縣(特區、區)人民政府進行充分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確屬實踐急需、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應當增補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將相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小組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具有相應立法能力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符合本市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六)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調研報告;
(三)法律依據和有關立法資料;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六)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報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4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3個月前,完成市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單位(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能實施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規范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又未協調的;
(六)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七)未按規定的程序起草、論證或者報送的;
(八)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咨詢、論證,并征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或者嚴重分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單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經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后,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草案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2個月前直接呈市人民政府領導簽批。市人民政府領導簽批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三)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四)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法規、規章草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四條 聽證應當制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起草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參會的有關單位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市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5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代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作起草說明。
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政府令公布,并及時在市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和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刊登。
第三十九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市政府規章公布后30日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工作。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發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