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令第1號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州 長 馮仕文
2016年8月28日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州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的決定》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清理等規章制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以及自治州自治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就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規章。
規章制定應當堅持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加強立法隊伍建設,將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立項、審查、清理等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州政府法制機構通過廣泛征求意見方式具體負責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并完成,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并完成。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立法規劃在一定時期內對規章制定具有預期性和指導性,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優先從立法規劃中選取立法條件較為成熟的項目。
第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省級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項。
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請單位集體研究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報送的立項申請,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九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規章項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方案說明以及相關資料;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未超越規章的制定權限,不與上位法相抵觸;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應當屬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本州地方性法規(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四)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在州政府網站上公布接收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州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訂規章的名稱、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采取實地調研、召開論證會、網上征求意見等方式開展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州人大專門委員會、州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州政協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項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二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以及說明上報州人民政府,經州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印發執行。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等內容。
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三類。審議類項目指按照規定程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州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類項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州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第十三條 立法計劃印發后,原則上不在當年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書面報告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報送州政府法制機構。州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提出意見,報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未經批準的,不予安排審議。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實施期內,起草部門經過充分調研,認為制定時機不成熟、條件不具備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上報州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上報州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是否終止或者暫緩立法。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到期后,對沒有完成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向州政府法制機構說明原因,由州政府法制機構統一上報州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六條 規章項目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審議類項目的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報經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批準。立法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的成員、時間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密切結合本州實際,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規章草案文本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從全局和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應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禁止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
起草規章,對行政處罰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對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以及以下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起草的規章,確有必要設定超過本條第二款罰款限額的行政處罰的,必須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將有關意見和規章草案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第二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
對起草的規章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內容,起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草案,征求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內容,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交州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州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送交州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開展民主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條 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照的政策文件目錄;
(四)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五)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見分歧以及其處理情況等。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第三十一條 預備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工作方案、調研報告、規章草案;調研類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報送調研報告。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基礎數據、立法必要性、與外地對比、存在問題以及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審議類項目的起草部門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應當在規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時限意見,由起草部門上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三條 在規章起草階段,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前介入,通過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導起草部門開展規章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起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關于規章起草和報送的規定;
(四)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是否存在性別歧視等內容;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規章草案,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參會。
第三十八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綜合各方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應當再次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通過州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30天。
第三十九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并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四十條 經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
(二)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的;
(三)起草部門未按照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充相關材料的;
(四)不需要以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四十一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認為可以提交審議的規章草案,形成審查報告,與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一并報送州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草案報經州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后,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或者州政府法制機構就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三條 起草部門和州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請州長簽署。
第四十四條 規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
州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由州政府負責安排《黔東南州人民政府公報》、黔東南州政府門戶網站和《黔東南日報》及時刊載。
第四十六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國務院、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貴州省人民政府、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條 規章實施后,實施部門或者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執行情況適時開展評估。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規章清理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規章的立、改、廢情況以及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適時開展規章清理,具體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第四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州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后,認為應當廢止的規章,報請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廢止;認為應當修改的規章,按照本辦法規定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五十條 規章外文譯本和苗、侗語言文字的編譯,中外文和苗、侗語言文字版本的匯編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一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立法信息平臺,方便公眾查閱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