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4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9〕18號《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你院請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將某探礦工程火工器材倉庫砸壞,盜走庫房內雷管13盒(1300枚),還在1986年夏盜竊該礦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藥37管,導火索8米的行為,應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29問的解答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在定罪和刑罰上,都補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的行為增定為犯罪,……因此,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直接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刑;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刑,……”因此,該案應按盜竊爆炸物定罪,請你們結合案件情況決定處刑。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
冀法(研)〔1989〕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豐寧縣發生一起盜竊雷管、炸藥、導火索案件。被告人修明臣于1987年10月5日晚,用大錘將匡家窩鋪金礦探礦工程火工器材倉庫墻壁砸一窟窿,潛入庫房盜走雷管13盒(1300枚);還于1986年夏,盜竊該礦工人李振和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藥37管,導火索8米。此案在定罪上產生分歧,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盜竊爆炸物罪。理由是這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答復(三)》第29問的解答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在定罪和刑罰上,都補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盜竊、搶奪爆炸物的行為增定為犯罪……因此,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直接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刑;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刑,不需要類推。”據此,本案符合盜竊爆炸物的犯罪特征,按照最高法院的答復,應定盜竊爆炸物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盜竊罪。理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來說,在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補充了盜竊爆炸物這一內容,但它并沒有修改原來的犯罪構成,沒有修改槍支、彈藥的持有者,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持有者仍限于國家機關、軍警人員和民兵。本案的爆炸物不是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所持有的軍火,而是民用物資,故本案不符合盜竊爆炸物的犯罪特征,而應定盜竊罪。
省檢察院意見是定盜竊、搶奪爆炸物罪,我們拿不準,請批示。
198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