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甘肅省張掖市人民政府
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 42 號
《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月2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
市長:黃澤元
2016年3月8日
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類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保護水源和計劃、節約用水相結合。城市供水首先應保障生活飲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和具有飲用水功能水庫的水質監測。
市規劃管理局負責編制城市給水專項規劃,強化規劃審批和監督。
市水務局負責城市自備水源的監督管理。
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制定飲用水水質衛生監督監測方案,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二次供水和自備水源等各類飲用水用水點的水質監測。
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資源,城區公共供水管網規劃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自備水源井。已建自備水源要按照政策引導、依法關閉的原則逐步予以關閉,由城市公共供水系統統一供水。
積極推進城鄉一體化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農村地區,逐步淘汰落后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系統統一供水。
第六條 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各城市供水單位根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范突發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供水水源、損壞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違章用水等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給水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當按照城市給水專項規劃預留公共供水設施用地和管網走廊。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公共供水管網設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工作。
第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依據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線普查成果,調查摸清施工區域內地下各類管網分布情況,會同城市供水單位或供水管道產權單位制定保護方案和專項施工方案,避免破壞現狀管線。嚴禁在城市地下管線不明的情況下和地下管線保護范圍內違章施工作業。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的供水設施設計應符合《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GB17051-1997)的衛生要求。使用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必須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需經衛生計生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制定改建、遷移方案,不能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用水。
房屋拆遷應通知城市供水單位,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監督,拆遷人負責對拆遷范圍內供水管道的堵漏拆除,造成供水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項目的供水工程圖紙應報城市供水單位審核,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集中安裝”的原則建設,并經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后給予供水,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十四條 用戶用水設施設計和建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水管道應與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糞便場、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衛生間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結構合理,水管布置適當,不存在死水區。
(三)供水管材、計量器具、閥門等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四)低位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與下水道直接相通。
(五)室外給水管道安裝位置和管道外壁距建筑物外墻的安全距離,以及室外給水管道與其他地下管線之間的最小凈距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GB50015-2003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建筑物,必須落實節水措施,內部管網的設計要符合國家規范,經審查合格后方可實施。用水性質和房屋產權明晰的,應分設供水管道,分別計量。
第十六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供水飲水項目時,需申請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并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及區域內飲用水水質監測和評價。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供水使用的與飲用水接觸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涂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材料和化學物質,必須取得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確保二次供水水質。
第十九條 已建項目的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用戶應當配合城市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范圍內,嚴禁挖土、堆土、修建建筑物、埋設線路、管道,不準設立標志物或電桿、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植樹等。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和管理,按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市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按規定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和衛生學評價工作。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市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市供水、環保、水務和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措施,加強跟蹤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衛生檢驗機構負責對二次供水水質定期進行抽檢,并將檢測結果上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對現有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加強水質監測,限期整改。
城鎮二次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維護保養、安全檢查制度,委托專業清洗消毒單位每年對設施設備進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維護、安全檢查記錄。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和甘肅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禁止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要求的地熱回灌水用于生活飲用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劃、水務、環保、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在供水水源地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標志和禁止事項告示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加強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井、清水池、泵房、管道、閥門、測壓點、水表井及一切供水附屬設備、設施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損壞、拆除和侵占。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除消防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因特殊情況動用的,必須征得城市供水單位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按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費。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檢修及更新,按國家、省、市有關消防設施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安裝的計費水表,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不得圍壓、堆占、掩埋。
用戶內部的消火栓由用戶負責維護,凡沒有計量儀表的,由城市供水單位鉛封、不得隨意動用。確屬消防使用后,事后通告供水單位,由其繼續鉛封,并按實際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應自覺維護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城市水源地保護區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開溝挖渠、挖坑取土、埋放管道、線路,堆放物料;
(二)向供水設施排放污物、傾倒垃圾,占壓管道以及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三)擅自移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標志或保護裝置;
(四)盜用、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裝、動用公共供水設施;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六)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七)高位水池、水塔用戶的落水管以及蒸氣管、熱水管與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連接;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任何部位(包括用戶內部與供水管網接通的任何部位)上直接裝泵加壓抽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經營項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含二次供水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負責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二次供水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工作,不得向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二次供水單位供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四)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五)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六)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七)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水質檢測數據;
(八)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九)接受公眾關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必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個人和消防部門;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個人和消防部門,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可在搶修的同時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各部門應予以全力配合。
城市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造成連續24小時以上不能供水的,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緩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實施規范化供水服務,向社會公開水質、水量、水壓等涉及供水服務的各項服務指標及投訴途徑,接受社會監督;向社會公布用水申請程序,并有義務向辦理用水申請手續的用戶提供咨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與用戶訂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約定的事項為用戶提供不間斷供水,同時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供水分類價格收取水費。
符合城鎮供水規劃及用水地點具備供水條件的,城市供水單位不得拒絕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條 申請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當地城市供水單位的相關規定辦理報裝申請手續。
在申請報裝用水時,必須向城市供水單位提交產權及建設審批的真實有效資料,城市供水單位審核通過后為其辦理用水申請;對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而獲得報裝的,其報裝申請無效,城市供水單位應停止為其供水。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水表計量,以立方米(每一立方米折算一噸水)為單位計收水費。生活、生產、經營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分類收費,混合用水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收取水費。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水表由具有資質的水表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并嚴格按照《水表檢定規程》的要求進行周期檢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用水設施和供用水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及安全管護責任按以下方式劃分:
(一)用戶終端計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用戶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除外)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和更新。
(二)用戶終端計量水表以內的供水設施設備和用戶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和更新。
第四十二條 用戶和城市供水單位有保護水表的義務。
城市供水單位應按規定做好水表檢修工作,并按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確保計量準確。
用戶和城市供水單位任何一方一旦發現水表準確度有異,須及時告知對方,并對水表進行校正或更換,不得隱瞞不報。
第四十三條 用戶與城市供水單位因水表準確度發生糾紛,可以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爭議的一方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定方承擔;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對到期的水表實行輪換,確保水表計量準確。
第四十五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不按時繳費的,根據雙方約定的供水協議按應繳水費總額每日加收5‰的違約金。
第四十六條 原單位(小區)用戶改變管理形式,擬將原屬自已管理的用水設施及用戶移交城市供水單位前,應根據技術標準對原單位(小區)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屬供水設施按房屋產權所屬進行水表出戶改造,改造驗收合格后,城市供水單位方可接受。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及用水分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價類別劃分用戶用水類別,定期派員到用戶抄表,以水表實際用水量和相應類別的用水單價計算應交水費金額。用戶改變用水類別的應向城市供水單位申請辦理。
第四十九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抄表到戶。用戶應配合城市供水單位的抄表、換表工作。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因用戶原因導致無法抄表時,城市供水單位可與用戶協商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計收水費:
(一)按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收取水費時,應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并在收費場所公開用水類別和相應的價格,接受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嚴禁盜用或者未經批準轉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五十二條 城市市政、園林、綠化、消防等公共設施用水實行計量計價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市供水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可以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復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8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張掖市2005年4月21日發布的《張掖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張政發〔2005〕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