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1月1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的 決 定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于2016年10月12日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太原市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等活動。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備案審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七、刪除第七條。
八、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九、將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十、將第十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后的第一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后的第一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三)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六)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十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出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
刪除第二款。
十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研究機構、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各部門之間有不同意見時,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并將協調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說明。”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相關資料報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相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實行隔次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或者研究,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見。修改意見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十日內送法制工作委員會。”
二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二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四、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八、將第七章的章名修改為:“規章的制定及其備案審查程序”。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規章由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的具體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進行登記、存檔。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研究。”
三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或者廢止:
“(一)超越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規定,市人民政府對規章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意見。市人民政府接到書面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廢止,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
三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
三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在起草過程中對重大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三十六、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七、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太原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地方性法規實施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本市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立法咨詢專家庫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等制度。”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對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在第一款的“主席團”后和第二款的“專門委員會”后增加“可以”。在第一款的“審議”前增加“會議”。刪除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的”。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30”修改為“三十”。
(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除“專門委員會”前的“的”和“印發會議”前的“并”。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全體代表前”的“以”修改為“由”。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在第一款的“主任會議”后增加“可以”;在“審議”前增加“會議”。在第二款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后增加“可以”;在“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增加“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在最后一句的“主任會議”前增加“如果”; 在最后一句的“法規案”后增加“有重大問題”。刪除第一款中的“的”和第二款中的前兩個“的”。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中的“5”修改為“五”;在“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前增加“可以”,刪除該款中的前兩個“的”;在“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增加“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在第二款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增加“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一款中的“全面審查、”、“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中的“的”和“重要審議意見”中的“重要”。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在“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后增加“、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除“專門”。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除“修改”。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在“法制”前增加“常務委員會”,在其后增加“工作”。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將第一款中的“草案解釋”修改為“解釋草案”。
(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除第三款中的“通過的”和“的決定”。
(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30”修改為“三十”; 在第二款“包括”前增加“應當”。
(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將第二款中的“7”修改為“十五”;將“提請”修改為“報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