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1月1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的決定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于2016年10月12日通過的《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保障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相適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包括小學、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
第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合理規劃、統籌建設、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組織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將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組織實施工作。
規劃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管理工作。
國土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供給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管理、公安、財政、環境保護、房管、地震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規劃行政部門、國土行政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采取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將專項規劃文本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經批準公布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是本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變更后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規劃行政部門、國土行政部門,每二年組織對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提出評估報告。組織開展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調整、變更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主要依據。
第十條 經批準的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當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予以落實。
農村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納入鄉(鎮)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統籌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規范。沒有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的,應當符合省和市制定的地方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二條 新建中小學校、幼兒園規模及生均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小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小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務半徑為五百至八百米;
(二)城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六十名中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中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初中服務半徑為一千至一千五百米;
(三)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不低于十一平方米。
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的規模及生均占地面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因用地環境限制無法滿足上述用地要求的,個別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生均占地面積可以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但是必須滿足教學功能要求。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城市拆遷、舊區改建時,應當根據中小學校布局專項規劃和現有中小學校用地面積,做好中小學校的擴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積低于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的,在城鎮建設改造時予以優先解決。
非因國家安全等重大公共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不得拆遷中小學校。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資源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農村地區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
人口相對集中的行政村應當設置村小學或者教學點,支持在山區、偏遠地區建設標準化寄宿制小學。
初中以鄉(鎮)為單位設置,人口在一萬五千人以上的鄉(鎮)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初中,人口不足一萬五千人的鄉(鎮)由縣(市、區)統籌設置初中。
設置幼兒園應當充分考慮農村人口分布和流動趨勢,鄉(鎮)和大村可以獨立辦園,小村可以設分園或者聯合辦園。
第十五條 規劃行政部門在編制新區開發規劃時,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預留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
規劃預留的中小學校建設用地,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規劃預留的幼兒園用地,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核定用地位置和規模。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合并、分立、置換、搬遷等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專院校因合并、分立、置換、搬遷后閑置的教育資源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資源應當優先改建成中小學校、幼兒園。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和入學需求,提出中小學校、幼兒園年度建設計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當年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城區范圍內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建設計劃的組織實施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計劃的組織實施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范圍內小學、初中、幼兒園建設計劃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筑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范,充分考慮教育教學需要以及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使用特點,達到建筑工程質量、消防、抗震、防雷、環保、節能、衛生、安全等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條 毗鄰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中小學校、幼兒園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中小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干道應當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安全通行。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設置規范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志、標線。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需要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對國家和省規定予以減免的收費項目,應當依法減免;對屬于本市開征的收費項目,應當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措: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出讓收益計提百分之十;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四)建設單位納入綜合開發計劃的建設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
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捐贈財產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
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贈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戶區改造涉及的房屋建設等住宅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配建小學、初中和幼兒園。
第二十六條 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所需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中非營利性教育設施用地有關規定,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方式供地;住宅建設項目配建營利性中小學校、幼兒園所需用地,以出讓方式供地。
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教育機構,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建設單位自愿將其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無償移交政府舉辦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在辦理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手續前簽訂協議,明確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性質、建設標準和建成后無償移交教育行政部門等內容。變更出讓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土行政部門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行政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等內容;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就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方案書面征求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和房屋銷售現場,公示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辦學性質、規模和標準、開工和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時辦理規劃、土地、建設等審批手續,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設的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住宅建設項目不具備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教育資源。
第三十一條 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住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參加。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對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的,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與教育行政部門有簽訂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將校舍、場地和相關建設資料全部移交教育行政部門,并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接管手續。
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產生的稅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住宅建設項目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相應費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相應費用。
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質量安全保證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并將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規劃、國土、住建、發展改革、房管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簡化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的審批程序,明確審批條件、時限和責任,提高審批效率。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因城市建設、人口變化等因素影響學校布局、學生就學的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實施本條例的有關情況進行專項督導。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住建、發展改革、房管等有關部門對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育、規劃、國土、住建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調整或者擅自變更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規劃建設的;
(三)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用地、選址建設標準的;
(四)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項目辦理規劃、建設許可、竣工驗收手續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改變以劃撥方式取得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用途的,由國土行政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違反約定未將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場地及相關建設資料在規定期限內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作出限期移交決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單位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未移交教育行政部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經教育行政部門與建設單位協商一致,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單位沒有按照規劃要求配建中小學校、幼兒園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