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辦〔2017〕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總局和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局,應急指揮中心:
《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已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17年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7年5月9日
1、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
2、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對象信息匯總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newfiles/20170512-32.xls
3、關于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newfiles/20170512-33.doc
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和國家發改委等18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發改財金〔2016〕1001號,以下簡稱《備忘錄》),對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實施有效懲戒,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嚴格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依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存在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納入聯合懲戒對象: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1年內累計發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擅自開展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
(三)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職業病危害嚴重超標,不及時整改,仍組織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四)采取隱蔽、欺騙或阻礙等方式逃避、對抗安全監管監察的;
(五)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然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
(六)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八)礦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超層越界開采、以探代采行為的;
(九)發生事故后,故意破壞事故現場,偽造有關證據資料,妨礙、對抗事故調查,或主要負責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證明,違規轉讓或出借資質的。
第三條 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1年內累計發生2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發生性質惡劣、危害性嚴重、社會影響大的典型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聯合懲戒對象,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
第四條 各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落實主要負責人責任制,建立聯合懲戒信息管理制度,嚴格規范信息的采集、審核、報送和異議處理等相關工作,經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于每月10日前將本地區上月擬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和“黑名單”管理的信息及開展聯合懲戒情況報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對各地區報送的信息進行分類,會同有關業務司局審核后,報請總局局長辦公會審議。審議通過后,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各有關部門通報,并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和《中國安全生產報》向社會公布。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和有關司局也可通過事故接報系統,以及安全生產巡查、督查、檢查等渠道獲取有關信息,經嚴格會審后,報請總局局長辦公會審議。審議通過后,直接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和“黑名單”管理。
第六條 聯合懲戒和“黑名單”管理的期限為1年,自公布之日起計算。有關法律法規對管理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 聯合懲戒和“黑名單”管理期滿,被懲戒對象須在期滿前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含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提出移出申請,經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核驗收,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會同有關司局嚴格審核,報總局領導審定后予以移出,同時通報相關部門和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納入聯合懲戒對象和“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按照《備忘錄》和國務院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有關規定,依法依規嚴格落實各項懲戒措施。
第九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建立聯合懲戒的跟蹤、監測、統計、評估、問責和公開機制,把各地區開展聯合懲戒工作情況納入對各地區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聯合懲戒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落實責任,依法依規開展工作。對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或遲報的,要嚴肅問責。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