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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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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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辦發〔2017〕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國務院辦公廳
2017年5月31日
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省級人民政府切實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提升教育服務經濟社會發展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教育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是指對省級人民政府領導、管理、保障、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教育事業改革發展穩定工作有關情況的評價。
第三條 評價工作由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領導,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四條 評價工作堅持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遵循依法依規、突出重點、客觀公正、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評價工作每年開展一次,根據國家教育事業發展的總體目標、當年重點任務和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年度評價工作重點、實施細則。
第二章 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評價的內容主要包括:省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黨的教育方針情況,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各級各類教育發展情況,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情況,加強教育保障情況,學校規范辦學行為情況。
(一)貫徹執行黨的教育方針情況主要包括: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加強和改善黨對教育工作的領導,加強和改進教育系統黨的建設,落實全面從嚴治黨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加強教育系統領導班子建設,加強和改進學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握黨對學校意識形態工作的領導權、主導權,維護教育系統安全穩定等。
(二)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主要包括:落實國家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國家重大教育政策,推進國家重大教育工程、項目,深化教育改革開放等。
(三)各級各類教育發展情況主要包括:鼓勵和支持普惠性學前教育發展,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推進高中階段教育普及,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推進高等教育分類發展,促進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大力發展繼續教育,加快發展民族教育,大力加強國防教育,辦好特殊教育,保障困難群體受教育權利,及時解決教育熱點難點問題等。
(四)統籌推進教育工作情況主要包括:建立教育工作決策管理機制,制定實施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優化教育結構和學校布局,制定實施各級各類教育標準,強化教育督導,建立健全教育領域軍民融合發展制度機制等。
(五)加強教育保障情況主要包括:全面推進依法治教,落實教育投入,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改善學校辦學條件,推進教育信息化建設等。
(六)學校規范辦學行為情況主要包括:堅持正確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完善學校管理制度,校長依法治校,教師依法執教,強化教學紀律,規范學生管理,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合法權益等。
第三章 評價的實施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于每年3月底前向各省級人民政府印發書面通知。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對上一年度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自查自評,形成自評報告,于每年5月底前報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各省級人民政府對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 第三方專業機構受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委托,根據督導評估指標,利用國家統計數據和調查獲得的系統數據,對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監測評估,面向社會和學生開展滿意度調查,于每年6月底前形成年度監測報告。
第十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選定實地檢查省份,制定檢查方案,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抽取國家督學組成國家檢查組,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一條 國家檢查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自評、第三方專業機構監測和實地檢查情況,列出問題清單,形成反饋意見,向接受檢查的省級人民政府反饋。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反饋意見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和時限,并在規定時間內報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視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復查。
第十三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綜合省級自查自評、第三方專業機構監測、實地檢查、整改復查等情況,形成年度省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評價報告,報經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同意后,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章 評價結果的運用
第十四條 評價結果作為對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對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現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將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采取適當形式對有關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評價工作。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