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5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5月23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業前將作業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和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五)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的,作業方應當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業活動中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
四、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區內航行、停泊、作業還應當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大氣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作業船舶、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以及擬處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收處理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的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程”修改為“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程”。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注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修改為“船舶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船舶應當在出港前將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種類和數量,主機、輔機和鍋爐功率以及運行工況時間等信息按照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區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
十、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證明”修改為“污染物接收單證”。將第二款修改為:“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本規定關于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要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修造船廠應當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護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十四、刪去第五十六條中的“進行裝卸”。
十五、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中的“污染物接收證明”修改為“污染物接收單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未按照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規范要求從事供受油作業,或者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整改,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