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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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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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各功能區域未設置安全隔離帶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職責, 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危險化學品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城鎮燃氣、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是指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廠區外公共區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包括危險化學品或者其他化工產品的經營單位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及其附屬的儲存區域。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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