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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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會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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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已經眉山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按照《眉山市地方立法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現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自公布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眉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眉州大道市政大樓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編:62002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字樣。(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msrdfgw@sina.cn。
草案及起草說明見附件。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 年 5 月 8 日
附件1
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與依據】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眉山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眉山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或眉山市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基本原則】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屬地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
第五條【部門單位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畜牧、農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林業等單位和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投入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公眾參與、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和獎勵。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八條【保護區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來水、引水渠和集雨區等存在環境風險區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飲用水水源地選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水質優良河流及地下水源等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選址或者調整方案。
第十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并按《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報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用但尚未劃定保護范圍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依法劃定并報批。
第十一條【調整情形】 經依法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和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整:
(一)原水源地功能弱化且有較優質的水源地替代;
(二)供水方式轉變且新的供水方式優于原供水方式;
(三)水量不足、污染嚴重、風險程度較高且有新的優質水源地替代;
(四)自然環境發生變化或者其他不可控因素。
第十二條【調整程序】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和保護區符合第十一條調整情形之一的,在確保原供水區域安全、正常供水的前提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重新劃定或者調整方案,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
因劃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造成損失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備用水源建設和管理要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備用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并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
在用水源地存在水量不足或者存在環境風險的鄉鎮應當建設備用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四條【水質要求】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水質基本項目符合《地表水環境質量》(GB 3838)II類標準,且補充項目和特定項目應當滿足該標準規定的限值要求;二級保護區水質基本項目符合III類標準,并保證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一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二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
(二)地下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二級、準保護區)水質各項指標符合《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III 類標準。
第十五條【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國家和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建設標準和規范,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開展規范化建設。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地表水準保護區禁止限制事項】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小區);
(二)使用炸藥、毒藥、電捕魚器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地表水二級保護區禁止限制事項】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
(二)限制游泳、垂釣、野炊、露營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三)禁止從事投飼養魚、施肥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禁止在飲用水源河流湖庫消落帶從事農作物種植或畜禽、水產養殖;
(五)禁止圍水造田;
(六)禁止從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地表水一級保護區禁止限制事項】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二)從事農作物種植;
(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保護區污染防治】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
(一)依法關停、取締和拆除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及排污口。
(二)依法取締一級保護區內農作物種植、二級保護區圍水造田以及飲用水源消落帶農作物種植或畜禽、水產養殖;保護區可以開展農業、經濟林種植的,應當采取測土配方施肥,科學施用化肥、農藥。
(三)保護區內畜禽養殖廢物、農業廢棄物應當開展資源化利用。
(四)及時、全面收集保護區內城鎮生活垃圾并在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垃圾轉運站采取防滲漏措施。
(五)人口集中地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做到全收集、全處理,并在保護區外達標排放;人口分散地區應因地制宜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禁止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六)加強保護區內陸地、水域運輸監管,采取限制運輸種類、數量、線路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保護區內道路、橋梁、碼頭等高風險區域,應當配套建設防撞(護)欄、應急池、導流槽等應急設施。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區)政府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水資源利用規劃,并與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保護紅線等相銜接;
(二)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施河長制[1]、湖長制和庫長制,落實機構和人員,明確保護和治理目標,嚴格實施考核問責;
(三)組織對每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并定期開展演練;
(四)建立包含目標責任制度、風險應急制度及生態補償制度在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長效監管機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職責】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安裝在線監測裝置,定期公開水質信息;
(三)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四)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目標考核;
(五)負責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建設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等基礎設施;
(六)依法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的行為進行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水務部門職責】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集中式飲用水供水保障規劃,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選址和調整方案;
(二)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整治保護區內違法排污口;
(三)加強對主管范圍內供水單位日常運行的監督監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畜牧部門職責】 市、縣(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關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畜禽養殖場(小區)及二級保護區內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 做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
(二)組織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和畜禽養殖廢物資源化利用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農業部門職責】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漁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藥、化肥科學施用指導意見,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發展綠色農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交通部門職責】 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立航道交通管制制度和交通運輸風險源管理制度,設置航道警示標志;
(二)在穿越保護區的交通道路建設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并加強管理;
(三)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船舶、碼頭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規劃部門職責】 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加強規劃管理,嚴格控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二)必須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征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國土部門職責】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二)必須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選址和審批前,應當征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礦產違法開采等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公安部門職責】 市、縣(區)公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道路交通警示牌,劃定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車輛通行的區域;
(二)建立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和交通運輸風險源管理制度,實行交通管控;
(三)會同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執法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林業部門職責】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源涵養林建設,加強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政策規定對水源涵養林進行補助;
(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濫采濫伐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其他部門職責】 市、縣(區)監察、發展改革、科技、財政、旅游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監察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的單位和個人采取責任追究措施。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優先的原則,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督促相關單位對穿越保護區的輸油、輸氣管道采取防泄露措施,必要時設置事故導流槽。
科技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運用。
財政部門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合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旅游主管部門在制定當地旅游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旅游開發項目對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的影響,科學控制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旅游發展規模,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三十一條【鄉(鎮)政府職責】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辦法和應急預案;
(二)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攔污壩和導流渠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管護;
(三)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保潔;
(四)引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遇有下列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標牌、界碑、隔離網等基礎防護設施損壞或者被破壞的;
(二)發現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規建設、開發的;
(三)水質受到污染,可能影響飲水安全的;
(四)發現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供水單位職責】 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對取水口和一級保護區開展衛生保潔,設置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控;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制定本單位(企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三條【保護區內的單位職責】 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從事危害飲用水安全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使用炸藥、毒藥、電捕魚器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危害飲用水安全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進行游泳、垂釣、野炊、露營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投飼養魚、施肥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網箱,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源河流湖庫消落帶從事農作物種植或畜禽、水產養殖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碼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海事)、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難以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界碑、界牌、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以及建設其他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
(六)未履行巡查、監測和環境質量評估等職能的;
(七)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未涉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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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全面推行河長制的意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2
關于《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草案)》的起草說明
2017 年 5 月 3 日 在眉山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上
市環境保護局局長 鐘建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政府委托,現就《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起草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現狀
水是生命之源。讓人民群眾喝上干凈的水是各級黨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廣大人民群眾的迫切愿望。
近年來,我市依法開展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完善標識標牌,強化保護區整治、監管監測和調查評估等工作,水源地水質保護和利用較好,全市未發生過飲用水安全事故,也未因飲用水引發的上訪事件,集中式飲用水源地保護成效明顯。
但是,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保護和管理仍然存在短板:一是保護意識不強,規劃前瞻性不夠。個別縣(區)、鄉鎮在保護與管理上十分初級,全市61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均未編制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大部分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基設施建設較為滯后,個別飲用水源地與土地利用規劃不一致。二是防護設施滯后,存在安全隱患。全市61個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大多數未設立隔離防護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未安裝監控裝置,防護設施滯后,部分水源地存在交通穿越和違規建筑。三是水質達標差,部分功能弱化。2015年,全市5個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達標率95%,其中梅灣水庫五日生化需氧量、總磷超標,達標率僅為8.3%。全市56個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除2個停止使用外,有9個水質不達標。隨著農村安全飲水工程的大力推進,全市部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飲水功能弱化,目前已有16個鄉鎮棄用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四是部門職責不清,供水企業體制不一。目前,我市水源地處于多頭管理狀態,涉及水源地管理與保護的部門包括水務、環保、住建、規劃、衛生等部門,造成水源地工程管理與水質監管分離,較難統一協調,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機制尚不健全、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執法、監管責任不明確等。同時,供水企業多元并存,部門難以監管,其質量難以保障。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施行,為加強飲用水源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但國家和省級層面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法律法規仍具有局限性,表現在:一方面過于籠統,另一方面可操作性不夠強,較難解決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保護的現實問題。因此研究制定出臺一部具有眉山特色、又具有可操作性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地方性法規勢在必行。鑒于分散式供水群眾難以統一、部門難以監管、質量難以保障,制定集中式(涵蓋城鎮)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更能解決我市絕大部分群眾飲水問題,更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情的地方法規,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工作。通過立法,進一步理順水源地保護管理機制體制,明細職責,落實責任,加大保護,加強考核,保障全市全域安全飲水,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惠及子孫后代,造福全市人民。
我市面臨的機遇使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立法具有可行性。一是國家新的立法法賦予了設區的市和州地方立法權。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眉山等十三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權,可以對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眉山市地方立法條例》可以就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二是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及市政府對飲用水立法工作高度重視。《眉山市2016年依法治市工作要點》和《眉山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設工作安排》等都對飲用水源保護立法作出安排部署,《眉山市2016年立法計劃》和《眉山市2016—2020年立法規劃》將飲用水源保護立法列入立法計劃和規劃。三是眉山有著豐富的法治實踐經驗,許多經驗在全省乃至全國進行了推廣。市人大常委會設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立法工作機構。
三、《條例》起草的主要過程
(一)啟動階段。2016年4月,根據市委2016年依法治市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會召集各縣(區)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主要負責同志召開飲用水源保護立法動員會,開展立法培訓,部署立法工作,提出立法要求。
(二)調研階段。2016年9月20日至28日,飲用水源保護立法調研組分赴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彭山區、仁壽縣、洪雅縣、丹棱縣,重點圍繞城鄉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現狀、存在的問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方向和內容等問題,通過現場查看、聽取匯報、座談交流等形式,深入調查研究。此后,又分別組織到巴中、自貢市學習考察。
(三)準備階段。在前期調研考察學習基礎上,市環保局有關人員廣泛收集相關上位法、其他省份及本省其他市州先行立法,擬定了條例草案提綱,組建了起草小組。
(四)草擬階段。起草小組認真總結歸納我市集中式飲用水保護管理實踐中取得的經驗,深入研究面臨的困難和問題,草擬完成了《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反復討論,數易其稿,廣泛征求了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意見建議。
(五)成型階段。為了使《條例(草案)》更趨完善,在市人大的主導和省環保廳、市法制辦的指導下,市環保局先后組織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和市民代表聽證會,廣泛聽取縣(區)政府、市級部門、專家學者、基層代表意見,特別征求了省環保廳專家意見。
四、《條例》結構、主要內容及特色
(一)結構。
為增強條例的適用性,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中已經明確的諸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報批程序等規定,條例只作責任分工細化,不再重復羅列。《條例(草案)》包括總則、分則、罰則、附則,共六章四十條。第一章為總則,明確《條例》的立法宗旨與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政府職責、部門職責、投入保障、公眾參與和表彰獎勵。第二至第四章為分則,分別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監督管理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這些內容來源于針對近年來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踐中的主要問題采取的主要措施和解決辦法。第五章為罰則,針對《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中尚未細化的違法行為以及眉山市飲用水源保護實踐中的典型違法行為,作出了法律責任規定。第六章為附則,明確《條例(草案)》的施行日期、補充規定等。
(二)主要內容。
條例的主要內容集中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明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總體原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屬地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二是明確細化保護區劃定和調整取締相關規定。明確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選址和劃定實施責任主體,提出了調整和取締規定,對備用水源或應急水源建設明確了要求。三是強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范化建設的具體要求。針對我市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范化建設方面的嚴重不足,明確了市、縣(區)、鄉鎮及相關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對水源地的投入和保護力度,設置界樁、界牌和防護網,建立完善保護制度。四是規范部門職責,理順有關體制。《條例(草案)》進一步明確了部門職能職責,理順了水源地保護管理體制,明確建立目標責任制度、風險應急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進一步提高各級各部門做好水源地保護工作的責任感和積極性。五是規范水源整治和保護,加大違法懲處力度。《條例(草案)》明確要求市、縣(區)、鄉鎮及相關部門要進一步加大水源地環境綜合整治力度,加強水源地監管巡查, 打擊違法排污行為。針對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畜禽水產養殖、與水源保護無關碼頭、游泳、垂釣等突出違法問題,進一步明確各類環境違法行為執法主體,細化處罰,加大違法懲處力度,加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力度
(三)特色。
本條例與上位法及其他市州相關立法比較,特色集中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首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引入了河長制、湖長制和庫長制,將國家和省上最新的水環境治理和水資源保護政策以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二是首次在條例中明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范化建設的具體要求和部門分工,確保規范化建設得以順利落實。三是首次最明晰地分解和細化了各部門各單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的職能職責。四是強調了鄉鎮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的日常管護和報告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