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14次會議通過)
為了進一步做好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工作,加強審判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特制定以下暫行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處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對申訴人的申訴,一般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需要復查處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復查后寫出書面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處理。
申訴無理被通知駁回后,申訴人無新的事實和理由又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應告知申訴人不再處理。
第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申訴:
(一)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裁定的;
(三)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基層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實和理由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
(四)不服基層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審查處理的。
第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申訴:
(一)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裁定的;
(三)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實和理由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
(四)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審查處理的。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申訴: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區分院)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實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
(三)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審查處理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申訴,均應登記,認真審閱申訴材料,仔細聽取申訴人的陳述。對應由下級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應及時轉交,并通知申訴人直接與有關人民法院聯系。
原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申訴,均立申訴卷。原終審的上級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和轉由下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也要立申訴卷。
第八條 申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應當說服申訴人服判息訴,撤回申訴。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針對申訴理由,依法書面通知駁回。如果發現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由審查處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長依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 終審判決正確,在執行中發生新情況,當事人以新的事實和理由,要求法院處理的,不屬于申訴,應告知當事人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第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調卷審查;可以派人會同下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法院應積極配合。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處理情況的,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寫出報告。報告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原判認定事實、處理結果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審查認為可能有錯誤的,可提出問題函轉下級人民法院查處并報告處理結果。下級人民法院應當針對函中所提問題認真進行復查,并在三個月內報送復查結果。逾期不報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催報。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復查報告后,應當進行審查。如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復查處理仍有錯誤,可以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提審。
第十三條 對于確屬無理取鬧的申訴人,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使其服判息訴。對不接受教育,糾纏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經多次收容屢教不改,情節嚴重或觸犯刑律的,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的有關規定,整理材料,移交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負責處理申訴的審判人員,要恪盡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正確執行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熱情宣傳社會主義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條 處理對調解協議的申訴,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處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訴,適用本暫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