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請示,經研究并與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聯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具體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據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請示 蘇法研〔1989〕3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有兩種不同的理解。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不是適當賠償,而是全部賠償,其理由是:(1)《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單位既然擔任監護人,就應該承擔民事責任;(2)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一致的,監護人有行使監護的權利,也應當負擔監護的責任,不能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和責任;(3)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是《通則》的一項原則,如果被監護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擔任監護人的單位卻不對不足部分加以賠償,就不能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4)如果不要求擔任監護人的單位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單位就可以不認真履行監護義務,任憑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不利于社會安定;(5)個人的賠償能力遠遠不如單位,因此,個人適當賠償。而單位對不足部分應全額賠償。
另一種意見認為: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1)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實質上是一種義務承擔,至于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能否要求支付報酬?對此,《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但從第十八條“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規定來看,我國的監護制度,只能認為是義務性質的。(2)被監護人的近親屬承擔監護義務,與因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相一致。(3)《民法通則》關于監護人順序的排列,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監護責任,主要應當由其近親屬承擔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則》將單位列為排列最后的監護人,則是在沒有近親屬、朋友作監護人的條件下,為避免出現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監護的情況而發生的,出發點既然不同,其承擔的監護責任也應有所區別,對于近親屬來說,他們和被監護人之間,原本就存在著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擔任監護人是他們的法定義務,因此,近親屬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較多的賠償責任是順理成章的事,對于其他親屬、朋友來說,他們原本就沒有承擔監護責任的義務,僅僅是出于社會道義而自愿承擔的,因此在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他們的賠償責任比近親屬監護人應適當減輕,對于單位擔任監護人,他們體現著社會主義國家對人民群眾負責的精神。是從全社會的利益出發承擔起監護責任的。因此,在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從他們擔任監護人的性質以及所處的監護人序列來看,都不應當理解為比近親屬,比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要負更重的賠償責任,從立法本意來考慮,只能理解為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才比較合理。
我們傾向于上述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9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