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1號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業經2017年7月14日省
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
起施行.
省長
2017年7月18日
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
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相
關公眾所熟知、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
注冊商標.
第四條 著名商標的申請和認定,應當遵循自愿申請和公開、
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認定、保護、管理
和指導服務.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部
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著名商
標受理、初審、推薦、保護、管理和指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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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鼓勵商標所
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培育著名商標,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給予表
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與認定
第七條 著名商標每年認定一次.每年三月底前,省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發布公告,明確當年申請認定著名
商標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住所或者商標所指商品的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
內;
(二)在中國境內注冊、并實際使用滿三年,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穩定,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
有健全的商品質量投訴和糾紛處理制度,消費者投訴率低;
(四)申請人對該商標有較廣泛的廣告宣傳,該商標在市場上
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享有較高聲譽;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等主要經濟
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六)申請人已建立較完善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七)申請人近三年未發生質量安全事故和違反商標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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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的行為.
歷史悠久的老字號、非營利性質的申請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可以不適用前款第(五)項規定.
第九條 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
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
表»,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
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
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在«山西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上簽署
意見,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
內完成初審,并簽署推薦意見,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
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
實,并征求相關部門、其他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著名商標評審專
家庫.根據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專家庫中選取專家,組
成著名商標評審組,組織評審工作.
第十三條 經評審認為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省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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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眾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
對異議內容進行調查.異議成立的,駁回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結合評審組的評審意見,認
定著名商標,在省級媒體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門戶網站發布
公告,并向申請人頒發著名商標牌匾和證書.
第十五條 在著名商標審查和認定活動中,涉及商業秘密
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認定公告之日起計
算.有效期屆滿的當年,可以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公告和獎勵等所需費用,列
入省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著名商
標企業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安排、
技術改造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
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山
西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山
西省著名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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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被依法撤銷或者
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范圍的,不得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標”字樣、
標識.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變更、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
在變更、轉讓核準或者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保
護,提升產品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
撤銷其著名商標,收繳其證書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
(三)發生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等嚴重違
法行為的;
(四)因商品質量和服務問題,消費者投訴率較高,造成不良社
會影響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嚴重影響著名商標聲譽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
商標的管理,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和保護情況,及時查處損害
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著名商標所有人因其合法權益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
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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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
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
進行投訴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依法認定為著名商標、認定的著名商標被
依法撤銷或者超越著名商標核定商品范圍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標”
字樣、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銷售偽造“山西省著名商標”商品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不知道是偽造的“山
西省著名商標”商品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
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變更、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未申請備
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著名商標評審人
員,在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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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