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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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為了正確執行國家賠償法,切實做好刑事賠償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已經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試行。
一、各級檢察機關要認真組織全體檢察人員學習國家賠償法,充分認識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的重大意義,以積極嚴肅的態度對待刑事賠償工作。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發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要主動賠,認真賠,依法賠。要盡快建立和完善辦
案責任制和錯案追究制,嚴肅執法紀律,提高執法水平,嚴格執法,秉公辦案。
二、抓緊抓好刑事賠償工作任務的落實,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要切實負起責任,認真承辦刑事賠償工作,保證這項工作有人管,有著落。高檢院和各省級院在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內設立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配備相適應的業務骨干。
三、各級檢察機關的領導對這項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視,親自抓。上級檢察院要及時了解和掌握下級院執行國家賠償法的情況,加強業務指導。各地對執行國家賠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辦理刑事賠償案件的經驗。
有關實施國家賠償法工作的部署、工作情況以及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向高檢院報告。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嚴格執法,狠抓辦案,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案件,實行專人審查,承辦部門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 確 認
第四條 對依法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檢察機關負有賠償義務的,應給予賠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作出決定,主動向受害人進行賠償:
(一)對已經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銷拘留、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復查糾正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已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對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予以糾正的。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刑訊逼供、違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體傷害、死亡或者確認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造成財產損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確認。
確認要求應當向認為有侵權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不予確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對不予確認的申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復查,也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復查。
第八條 對不予確認的申訴,經過復查認定侵權事實存在的,應作出確認決定;對侵權事實不存在的,駁回申訴。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確認要求,依法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直接向受害人賠償。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要求賠償的,應予受理,填寫《刑事賠償申請登記表》。
對于賠償請求人以口頭方式提出賠償申請的,應問明有關情況并記入筆錄。
第十一條 受理賠償申請,即應查明:
(一)請求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的規定;
(二)檢察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是否本院負有賠償義務;
(四)賠償請求是否已過時效;
(五)請求賠償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備。
第十二條 經初步審查后,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本院負有賠償義務的申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二)對本院不負有賠償義務的申請,應通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
(三)對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賠償的申請,應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
(四)對賠償請求已過賠償時效,或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五)對刑事賠償申請材料不齊備的,可告知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條 對已立案的刑事賠償案件,應指定專人進行審查。承辦人接到案件后應及時、全面地審查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條 審查刑事賠償案件,應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
(四)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刑事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證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證明有關賠償的事實時,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賠償條件,應予賠償的,承辦人應提出予以賠償以及賠償的方式和數額的具體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并報檢察長批準后,制作《刑事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制作《不予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刑事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賠償決定書》由檢察長簽署,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依法應予賠償的,應自收到刑事賠償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并給予賠償。
第四章 復 議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出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予受理,并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二十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的材料進行審查。對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復議刑事賠償申請,實行一次復議制。
第二十二條 復議決定作出前,賠償請求人可以撤回復議申請,但是復議申請確有理由和依據,依法應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對復議申請進行復議后,應作出復議決定:
(一)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原決定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或者賠償方式、數額不當的,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四條 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由檢察長簽署,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條 復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委托賠償請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
第五章 執 行
第二十六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給予受害人賠償應根據刑事賠償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提出復議的,按復議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對逾期不作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的,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書執行。
第二十八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執行。
對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自收到復議決定起三十日內未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收到賠償決定書即應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督促原案件承辦部門辦理;對支付賠償金的,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
第三十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對造成受害人名譽權、人身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追償。追償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負有共同賠償義務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試行。
199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