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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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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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已經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提請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將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請將修改意見或者建議于11月20日前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通信地址:南內環街158號 郵編:030083
電子郵箱:tyrdfzw@126.com
電話:7336980
2017年10月31日
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嚴格目標責任考核,考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將任務分解落實到鄉(鎮)、街道、社區和企業,對大氣污染防治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削減計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網格化監管制度。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管理網絡,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的建設和管理,建設全覆蓋的網格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實行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配合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當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并在單位門口等顯著位置設置電子顯示屏,公開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信息,接受公眾監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項目單位對項目資金實行獨立核算,嚴格執行國家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嚴禁隨意改變專項資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使用應接受財政、環保、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在門戶網站或通過其他媒體渠道向社會公開資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結果、績效評價等信息。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亂污”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先停后治”的原則,區別情況分類處置。涉及大氣污染排放列入淘汰類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關停取締,可對企業采取斷水、斷電、清除原料、清除產品、清除設備等措施,實行掛賬銷號。列入整合搬遷至合規工業園的,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凡被環保部門核查出現環境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電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和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先進的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重點控制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鼓勵其他企業自愿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和相關要求。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鼓勵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清單,公布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治理企業名單。
化工、涂裝、印刷、橡膠制品制造等重點行業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按規定保存。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對重污染企業實施關停搬遷。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對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在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到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環保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檢測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六條 排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維修。復檢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實時共享,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遠程監控,并按照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數據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的排放檢驗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逐步推進和完善配套設施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和軌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車服務體系。提倡市民選擇公共交通、軌道交通、自行車、步行等低碳、環保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一定區域內采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型柴油車污染治理力度。建立環保、公安等相關部門組成的聯合執法機制,對進出市區的車輛進行現場檢查,重點嚴查冒黑煙、超標排放車輛違法行為,加大對重型柴油車輛污染控制裝置安裝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擴大重型柴油車限行范圍。
第三十二條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每年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網格街道保潔工作負責人,并公布名單,接受公眾監督。
規模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安裝揚塵在線監控系統,實時監控揚塵污染情況,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未安裝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硬化進出口道路,防止帶泥上路,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分類堆放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拆除工地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拆運同步。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有條件的道路應當推行清洗作業,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和城鄉結合部暫不開發的裸露土地,宜綠化的實施綠化,不宜綠化的實施固化、硬化、透水鋪裝消除裸露地面揚塵污染。
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綠化、固化、硬化、透水鋪裝責任人: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四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實現建成區集中供熱全覆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推行清潔能源替代原煤散燒。
第三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鍋爐。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應當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違規排放。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建設施工需要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四十一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學校、醫院、居民區、人口密集區、旅游景區、機場周圍和其他公共場所可能產生惡臭影響的范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禁養區內不得進行畜禽養殖。
第四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煙凈化裝置,油煙達標排放,確保附近居民的環境權益。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破墻開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森林覆蓋率和城市綠地面積。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確定焚燒祭祀品的時間和地點。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科學合理編制、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響應體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警預報。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設置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未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
(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未記錄、保存相關排放信息和生產信息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油罐車、氣罐車未按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設施的;
(四)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檢驗機構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未按規定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或者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首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兩次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六百元罰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規定期限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未經復檢合格上路行駛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工地未采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暫不開發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綠化、固化、硬化、透水鋪裝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破墻開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企業,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