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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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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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已經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提請太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將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請將修改意見或者建議于11月20日前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通信地址:南內環街158號 郵編:030083
電子郵箱:tyrdfzw@126.com
電話:7336980
2017年10月31日
太原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與管理
第三章 汾河流域、東西山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植被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六章 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工農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節 城鎮鄉村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節 旅游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修復、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利用、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全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協調機構,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生態環境修復、保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具體負責環境保護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農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水務、園林、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項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修復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設立生態修復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修復保護,創新市場化生態修復機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資助等方式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監督與管理
第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實行規劃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編制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評價制度。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生態資源環境可支撐的人口、經濟規模和容納污染物的承載力進行定性定量分析,確定生態資源環境承載力和承載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長效機制。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主體功能區制度。依據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確定優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禁止開發區,按照功能區劃要求,制定功能區內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區域開發建設規劃。對不符合生態環境承載力、功能區劃要求的污染企業實施淘汰或者異地搬遷改造;對重要水資源涵養區、水土保護重點預防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系統進行保護與修復。
第十三條 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實行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保護要求,制定產業準入負面清單。
第十五條 推進資源循環利用制度。市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和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循環經濟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六條 實行污染土壤環境評估制度。對收回及用途變更為居住、商業、學校、醫療等公共設施的企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已經收回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評估。對未達到相關標準的土地,由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治理、修復責任。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依法確定責任人。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土地出讓時,應當附帶評估治理及補償方案,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負責修復。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制定地方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在本市需要強制執行的生態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政府信息,并且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城鎮鄉村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二)生態功能區的范圍及其規范要求;
(三)生態環境保護進展情況和績效考核結果;
(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節能評估、生態風險評估文件審批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嚴格目標責任考核,考評結果應向社會公示。
實行生態環境保護主要指標完成情況一票否決和第一責任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審判、檢察機關辦理環境訴訟案件或者參與處理環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或者法律意見、檢察建議或者督促令,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回復。
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可能加重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生活環境的破壞,或者可能造成難以恢復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態文明建設監督員制度。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可以聘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員,負責收集破壞生態環境、違反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協調機構報告。
生態環境保護監督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責任主體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責任。
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組織為了環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對涉及環境資源的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不作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履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依法對生態環境保護及國家機關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嚴格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健全環境損害賠償的評估方法和實施機制,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以損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額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重點產業發展的需求,建立人才發展體制和運行機制,引進、培養和聚集人才,加強生態文明人才隊伍建設。
第三章 汾河流域、東西山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汾河流域與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等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汾河流域與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資金。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修復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汾河流域與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河長負責制,逐級落實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汾河流域與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提高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森林覆蓋率、城市綠地率,維護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
第三十一條 在汾河流域與東西山范圍內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汾河流域與東西山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生態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森林資源安全,選址應當避讓生態保護區。
生態修復與保護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水禁采區和限采區,不得開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限期封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汾河流域與東西山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和汾河流域關井壓采總體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域關井壓采分階段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植被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植被保護、修復規劃,按照規劃建立植被與城市協調發展的城市建設模式,形成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生態系統。
第三十四條 封山育林區、禁牧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墾、采石、采砂、取土;
(二)放養牛、羊等食草動物;
(三)損壞、擅自移動界樁、標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措施植樹造林,并將植樹造林成活率納入考核目標。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園綠地的規劃、建設、改造應當科學合理,方便使用,具有一定生態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經營性采伐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八條 調度水資源,應當符合市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保障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嚴格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質污染,防止水資源枯竭,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一條 排放生產、生活污水應當進行凈化處理,排放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排放水質標準。
第四十二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
第六章 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工農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與資源優勢,科學編制生態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發展新型工業,加快資源轉化。加大產業結構調整的力度,加強行業準入監管,淘汰落后產能。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促進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加強耕地保護和質量建設,防止水土流失、農業用地的破壞和地力衰退。
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與監測評價,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點,定期發布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預測農業生態環境變化趨勢。
禁止在糧食、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藥材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保護農村自然生態,建設現代生態農業產業體系。
農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應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改善和保護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對難降解的農用殘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嚴禁污染環境。
禁止向農田和水體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劃定的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范圍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已取得礦業權的企業,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逐步退出。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工藝技術和措施,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集中貯存、處置尾礦渣等廢棄物、污染物,并達標排放,減少對生態環境的損害。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進行開發活動,已建成的項目采用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的,責令限期改造、停產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地質環境破壞的,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不履行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責任,或者履行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責任不符合要求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承擔,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礦山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
第五十條 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評估方案,經依法審批后實施。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一條 道路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選線,建設、整治、恢復同步實施的原則,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五十二條 交通設施建設應當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理。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對取料場、廢棄物堆放場進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兩側綠化,不得向河道、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不得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進行其他影響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植物園等區域內的各類道路設計及施工方案,應當避免穿越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等依法劃定的需要特殊保護的環境敏感區。
第五十四條 推廣使用新能源汽車,堅持公共交通優先,建設以公共汽車交通、軌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車交通為主體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
第四節 城鎮鄉村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五條 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內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五十六條 依法嚴格保護傳統村落民居和歷史文化名村名鎮,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城鎮鄉村建筑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體現地域文化特色,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五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對集中的村莊,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統一規劃建設生活垃圾處理、污水排放等設施。
第五十九條 城市道路、水系、綠地與廣場等基礎設施選址時,應當節約、集約用地,綜合協調設施布局,優先考慮利用或者保留原有綠地、河湖水系、閑置土地。
第六十條 公園、水系、綠地與廣場等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加強河湖、濕地等水體自然形態的保護和恢復,禁止破壞水生態環境的建設行為。恢復和保持水系的自然連通,構建城市良性水循環系統,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加強河道系統整治,因勢利導改造渠化河道,實施生態修復,營造多樣性生物生存環境。
第五節 旅游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十一條 在限制開發區、適度開發區內進行旅游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科學設計,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游資源。
對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造成損害的旅游景點和設施,責令限期整改、關閉或者遷出。
第六十三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優先使用太陽能、風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旅游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開發區進行與生態功能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取締;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負責修復,不具備修復能力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并處實際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通過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兩千元以下罰款,監督銷毀農產品;仍不銷毀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隱患的,依法予以賠償并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對難降解的殘膜不及時清除、回收的,限期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害大小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污染,并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勘查礦產資源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開發礦產資源的,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并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責令拆除,恢復原狀,并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